裁判文书详情

赫*执行陈均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赫*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赫*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股权转让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公告期已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除在中**行有存款122.8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208.15元、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有存款20.78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除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曙光路住房一套外,无其他房产信息。该住房已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了贷款抵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对该住房进行了查封。现被执行人的父母、子女在该房居住。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委托代理人同意对该财产暂不作处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金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仅有的住房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已采取查封措施,但暂不具备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条件。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同意对上述存款暂不执行,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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