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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离开住所地,除公告送达方式之外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原、被告之子王*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工作不稳定,生活无规律,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同时还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则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居所,有能力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要求将婚生子王*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从判决之日起至完成学业止,在此期间发生1000元以上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是否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一、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

证据材料二、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原、被告之子王*乙由被告抚养。

证据材料三、原、被告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协议,协议将原、被告之子王*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另还证明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欠下有高利贷。

证据材料四、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大面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主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大面派出所发现藏有疑似吸毒用的插有吸管的塑料瓶。

证据材料五、原、被告之子王*乙幼儿在园就读证明、接送人证明及居住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为其子王*乙办理了幼儿园入学手续,现其子在原告抚养下,其子成长环境稳定。

证据材料六、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银行清单。主要证明原告目前工作稳定,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

证据材料七、出示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长年外出打工,无联系方式和务工地址,至今无下落。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四、五、六、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中的被告签字,因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在乐至县蟠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0日生育一子王*乙,于2013年5月22日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后共育一子,名王*乙,生于2011年6月20日,由王*甲抚养,……”离婚后,原、被告之子王*乙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随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41号美华居2单元706号房屋居住、并与原告共同生活,王*乙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今,就读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第十小学校附属幼儿园,其接送人为原告和原告母亲周**。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在上海中智**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00—6000元不等。另被告离开户籍地长年外出打工,无联系方式和务工地址,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从2014年4月1日起,其子王*乙的实际抚养人为原告,且王*乙目前随原告居住,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将王*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待被告有下落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子王*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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