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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郭*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57398.55元。同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力给付,以后有钱再赔偿。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及其妻除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50余元、在中**银行有存款100余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有其自行正在修建的一楼一底房屋6间。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现不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姚**仍欠申请执行人郭*赔偿款57398.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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