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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崔**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乐至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未完全履行义务,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崔**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胡**称:其工资已被法院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胡**在中国工**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有存款32589.7元,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的存款32589.7元,支本案申请执行费207元;支本案申请执行人崔**案款20264.76元;支被执行人2015年1-7月生活费7000元;剩余5117.94元留存本院案款专户,待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恢复执行时分配。被执行人胡**尚欠申请人崔**借款本金88177.54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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