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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虎某、中国大**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虎海波、中国大地财**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虎海波、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陈:2015年6月5日17时10分,被告虎海波驾驶贵FWR698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云南省昭通方向往威宁县方向行驶,途经威宁县中水镇省道S102线441公里加900米处(小地名:郭家坟山)时与原告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虎海波负主要责任,原告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原告出院后,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1897.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及其他费用887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共计60780.4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78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虎海波辩称:因我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虎海波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2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虎海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理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再保险赔付范围内,其他赔偿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10分,被告虎海波驾驶贵FWR698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云南省昭通市方向往威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102线441公里加900米(小地名:郭家坟山)处时,占线超车行驶与原告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作出了第761506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虎海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5日在云南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3趾末节远端骨折并趾甲缺损、甲床损伤;2、右足第1趾骨末节骨折;3、右足第2趾骨基底部骨折;4、右足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11793.67元、门诊诊疗费103.73元,医疗费共计11897.4元。其中被告虎海波垫付62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9日在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虎海波驾驶的贵FWR698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被告身份证、保险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被告虎海波驾驶的贵FWR698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占线超车行驶,与无证驾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虎海波的违法过错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经济上受到较大损失,被告虎海波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虎海波所驾驶的贵FWR698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1897.4元(其中被告虎海波已垫付6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其请求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1012元(11天×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11天×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887元,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7831.8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唐*的损失为27831.84元,被告虎海波垫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扣除返还被告虎海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7831.84元。被告虎海波垫付的费用6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以上赔偿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虎海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唐*承担300元,被告虎海波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2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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