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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甲诉被告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中,次子杨**乙三子杨*丙由原告杨*甲抚养,长子杨*丁由被告管*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炉山镇勤光村勤龙组的五间平房,由原告杨**享有;三、由原告杨**给予被告管美香经济补助80000元;四、双方共同债务中欠被告管*某父亲26000元由管*某承担偿还义务,欠管*甲8000元、管*乙16000元、管*丙5800元、陈某某12000元、李**5000元,共计46800元由原告杨*甲承担偿还义务;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杨**不服,向毕节**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4)黔威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于2003年生育长子杨**,于2007年生育次子杨**、于2009年生育三子杨**。我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三个孩子都是我抚养,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炉山镇勤光村勤龙组的房屋五间由原告得左边两间,被告得右边三间;双方共同债务1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欠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711.18元;

2、陈**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甲欠其借款10000元;

3、杨**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甲欠其借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杨*甲无法在一起生活,是因为杨*甲在外结识了其他女人后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且在威宁悄悄购置了一套房产。双方同居期间有一辆车牌号为贵B14976的货车(价值550000元),被杨*甲卖了,车款却不知去向,孩子剃头的40000元礼金也被杨*甲拿走。我因抚养三个孩子欠下了10000余元的借款,建房时欠下了67500元。故我请求法院判决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债务77500元由原告偿还;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我房屋价款100000元;由原告归还其拿走的40000元礼金给被告;由原告给予无过错的被告经济补助金并查明在同居期间杨*甲的收入去向。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管某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欠其借款16000元;

2、管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管**欠其借款5800元;

3、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管**欠其借款5000元。

4、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和管美香欠其借款9000元。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贷款是原告外出以后借的,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借款一事;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部分有意见,只认可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辅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管*乙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辅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认可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部份,被告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辅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管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同居生活,于2003年9月22日生育长子杨**,2007年1月24日生育次子杨**,2009年8月23日生育三子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炉山镇勤光村勤龙组的房屋五间(庭审中双方同意房屋折价100000元),有共同债务2011年1月9日向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28711.18元、欠管某某的8000元、管某甲的5800元、李**的2000元、潘某某的2000元。

另查明,2012年给小孩剃头办酒的礼金,杨**认可有32000元,但已用于办酒买菜和还赊销的车款;原告杨**与杨**于2009年在六盘**汽货公司合伙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贵BA8608号的赊销车,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欠32万元的车款,2012年杨**与杨**协商将车辆折价20万元,由杨**补10000元给杨**,将车辆转给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在卷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经征求已年满十周岁孩子杨*的意见,其也愿意跟随其父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炉山镇勤光村勤龙组的房屋五间,在庭审中,双方同意房屋折价100000元,由于双方不再一起生活,管美香不便于在该房屋内居住,故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出房屋折价款50000元给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28711.18元、管某甲的5800元由其偿还,该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对被告不利,故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28711.18元、管某甲的5800元由原告偿还,剩下的借款管某丙的8000元、李**的2000元、潘某某的2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管某某辩称杨**以他人名义在威宁购置了一套房产及持有550000元的卖车款,因杨*甲不认可购买房屋一事,车辆早已转卖给他人,被告未提供可供本院查实的线索,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杨**、杨**由原告杨*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炉山镇勤光村勤龙组的房屋五间归原告杨*甲所有,由原告杨*甲补出房屋折价款50000元给被告管某某。

三、双方共同债务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28711.18元、管某甲的5800元借款由原告杨**偿还;欠管某丙的8000元、李**的2000元、潘某某的2000元借款由被告管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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