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柳科军、柳**、柳**、柳**、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与被上诉人柳**、柳**、柳**、柳**、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后,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柳科菊父亲柳**及母亲董**共生育四女一子,即柳**及第三人柳科菊、柳**、柳**、柳**。柳**与董**夫妇在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建有一栋草房共三间,坐落于贵定县德新镇新场村绿豆坪组。柳**及柳**分别于1985年、2000年2月相继去世。董**在柳**、柳**去世及四个女儿出嫁后在争议的草房内独居生活,并耕种该户承包的田土。2000年8月15日,董**因年老生活不能自理,遂与原告通过双方部分家属及当地村干部在场协商,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并签订了《出售房屋凭据》,该《凭据》约定,房屋出卖价格为2880元,房屋四至为:东至陈**天井坎下,南至邱*发屋基水沟,西至公路水沟,北至袁**屋基水沟。同时约定,若颜姓把房屋修建好后,让一间房屋给董**住到董**百年归天,安排后事完后再归还颜**。后董**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2月27日,董**因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遂在家属等人在场之下立下《遗嘱》。《遗嘱》约定:u0026ldquo;一、自己今后由侄儿柳**生养死葬;二、现我唯一的只有六个人的责任田土,其他无任何财产;三、我把我拥有三个人(柳**、柳**、董**)的田土留给侄儿柳**耕种粮食给我吃。我死后的责任田土归柳**承包耕种;四、二女儿住麻江乐坪,如回来耕种田土,可分田土之拥有的那一份,三女儿、四女儿如永无音讯,我死后她们的田地归柳**永远耕种。u0026rdquo;2009年2月,董**去世,被告柳**负责安葬了董**。后原告颜**将争议房屋给他人作关牛用。2014年3月,被告柳**以该房系危房,担心垮塌为由用挖机将房屋拆除,并用泥土等填盖在房屋地基上,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争议房屋无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修建房屋及恢复房屋地基(宅基地)应投入的损失318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损失的数额依据。对于房屋宅基地,原告亦不享有使用权,无权要求被告恢复。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原审原告颜**一审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5日跟德新镇绿豆坪董永珍老人及其女儿柳**购买得位于绿豆坪的房屋三间。2014年3月3日,被告无端请人用挖机将原告购买得的该房屋挖倒损毁后推平,并从房屋后面挖泥巴覆盖住。事发当天,原告当面制止,被告还企图行凶打人。原告报警后德**出所出警到现场,冲突才暂时平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被损毁房屋的原状,赔偿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柳**一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拆除的茅草房原属于董**即被告的伯母所有,2008年2月27日董**通过书立遗嘱的方式,将该房屋赠与了被告,在董**老人去世后,该遗嘱成立,该三家茅草房即属于被告所有,那么对于该房屋是否拆除,被告有权决定。第二,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凭据上没有董**老人的签名,所以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董**老人卖给原告的,所以原告不享有该三间茅草房屋的所有权,由此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审第三人柳**一审述称:第三人母亲说要将房屋卖给小颜家,当时母亲请了赵**来写纸,包括第三人柳**和其母亲、二**、村干部、原告家两爷仔等共有十一个人在场,房屋卖了2800元,当时钱也给了的,是第三人二**收的钱,就是在茅草房里面写的纸,具体是什么时候第三人记不清楚了,大概有十多年了。

原审第三人柳科菊、柳**、柳**一审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第三人柳科菊、柳**、柳**、柳**之父母柳**、董**生前所建,属柳**、董**共同所有。柳**、柳**去世后,因柳**未立遗嘱,故该房屋除一半属董**所有外,另一半房产属董**及第三人柳科菊、柳**、柳**、柳**共同共有。2000年8月15日,董**因生活需要将房屋出卖给原告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柳**在场,第三人柳科菊事后亦知道此事,均未提出异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颜**以合理的价格向董**购买该房屋,且按照《出售房屋凭据》的约定在董**去世后接管房屋,故董**与原告颜**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原告颜**从接管房屋时起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关于董**于2008年2月27日所立《遗嘱》第二条的问题。被告柳**辩解在2009年征得董**的同意后自己在《遗嘱》第二条上修改并增加内容为u0026ldquo;其它任何财产及祖屋归柳**u0026rdquo;,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争议房屋属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房屋的损失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损害房屋的价值或修复房屋的造价依据,故不予支持。争议房屋现已被毁损消失,而原告并非董**生前所在地的村民,对该房屋的宅基地并无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宅基地原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颜**承担。

一审宣判后,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漏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0000元。一审未对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属于漏判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对房屋恢复原状,并未请求对宅基地恢复原状,一审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为恢复宅基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柳**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是本案讼争茅草房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担心坍塌,将危房拆除,并无过错;二是争议房屋无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不享有该房所有权,对于房屋宅基地,上诉人亦不享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三是本案讼争茅草房属第三人柳**、柳**、柳**、柳**的父母柳**、董**生前所建,为其夫妇二人共有,二人相继去世后,柳**及其子柳科发去世后,因未立遗嘱,房屋除一半属董**所有外,另一半属董**和其四个女儿柳**、柳**、柳**、柳**五人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董**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无效;四是上诉人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证据,其理由同样不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上诉人主张侵权之诉的前提是上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由于其与董**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房屋共有人的权益,且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二是上诉人非法侵占房屋,隐瞒事实真相,造成房屋损失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无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柳**、柳**、柳**、柳**二审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与董**、第三人柳**就董**家庭共有的茅草房的买卖问题签订出售房屋凭据,由于双方买卖的房屋为农村住房,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的买卖问题,而宅基地买卖已被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u0026ldquo;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u0026rdquo;的规定,就政策而言,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也是有据可依。国**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u0026rdquo;同时,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u0026ldquo;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u0026rdquo;由此可见,国家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城镇居民转让,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本案中,上诉人颜**作为城镇居民,其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颜**与董**、柳**的房屋买卖行为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关于宅基地使用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的规定,当属无效行为。因此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u0026ldquo;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u0026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u0026ldquo;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颜**与董**、柳**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通过接管房屋时即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与上述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和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认定他人是否对自己的财产构成侵害,从而主张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则首先应明确自己是否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如上分析,由于上诉人并未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其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柳**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至于其因合同无效后的权利救济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