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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殷**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1999年12月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殷文萃。婚前,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能够和睦相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生活。2011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将双方共同收入的2万余元积蓄独自占有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购买“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时价5000元;于2007年购买“时风”牌四轮拖拉机一台,时价为14000元;2010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的24000元,现在尚余5000元在原告手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与被告殷**离婚;

二、婚生女殷文萃由被告殷**抚养,原告王**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时风”牌四轮拖拉机一台和“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殷**所有;原告王**手中剩余的共同存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王**购买的康宁终身保险,由原告享有;双方为婚生女殷**购买的少儿英才保险,原告王**作为母亲继续为受益人,并由原告为婚生女殷**续交保险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购买的人民人寿万能保险受益人由原告王**变更为被告殷**,原告王**协助被告殷**于2013年3月5日前办理变更手续;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00元,退还其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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