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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群诉无锡**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与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群诉称:其为《流光溢彩》的拍摄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05年被告博**司在其开发的香梅假日花园2期香溪美林楼盘宣传材料中,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流光溢彩》照片,而且对该照片自行进行了剪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博**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公开向钱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钱*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太湖明珠·中国无锡》摄影画册原件一本;2、钱*的摄影作品《流光溢彩》在“魅力新区”摄影大赛中荣获特等奖的荣誉证书原件一本;3、被告博**司香梅假日花园2期香溪美林楼盘宣传材料,共二份。证据1、2用于证明钱*对涉案的摄影作品《流光溢彩》享有著作权,以及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证据3用于证明被告博**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证明被告明知钱*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涉案照片是由新**委会提供的,并且新**委会言明可以无偿使用于新区的宣传事业,被告不知道钱*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原告作为摄影业余爱好者,其作品的价值不同于艺术名家,而且即使被告的行为确实侵犯钱*的著作权,由于被告的涉案侵权广告册仅印刷了1000份,且只在售楼大厅内散发,影响范围也不是很大,原告申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对照片的剪切也只是为了使照片符合宣传册整体排版效果,并无恶意;如果最后确定被告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愿意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博**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3月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新区摄影作品集》光盘一份;证据二、无锡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2005年2月5日的广告册印刷收据一份;证据三、2005年4月18日无锡东**限公司用款申请表一份和广州**技书店开具的《设计图片库》发票一份。证据一用于证明被告是按照无锡新区管委会的指示使用涉案照片,而且涉案照片的使用完全是为了宣传新区并不是为了宣传自己开发的楼盘,在主观上对侵权没有故意;证据二用于证明涉案的香梅假日花园2期香溪美林楼盘宣传材料仅印刷了1000份,侵权范围较小,情节轻微;证据三用于证明通常情况下购买照片使用权所需支付的使用费情况:购买图片库《东方人物(二)》一年使用权限、30000份发行量的费用为298元,购买图片库《东方人物(三)》五年使用权限的费用为900元,两者合计1198元。证明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上千张照片的使用费仅为1198元,原告要求的20000元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博**司对钱*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仅表明钱*是画册中照片摄影者之一,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就是画册中照片《流光溢彩》的拍摄者;对证据2被告认为即使钱*获得了特等奖,但是其作为业余摄影爱好者,其作品的价值也十分有限;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宣传画册中的照片是新区管委会提供,无法确定是否就是钱*拍摄的涉案作品,从而无法确定是否侵犯了钱*的著作权,同时被告认为即使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钱*所有,而被告也已在宣传册中注明《流光溢彩》的作者是钱*,没有侵犯钱*的署名权,侵犯的仅是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复制权,且侵权宣传册具有散发范围小、数量少的特点,侵权情节十分轻微。

钱*对博**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是从新区管委会获得的照片,而且也不能证明博**司没有侵犯钱*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后补的,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而收据中未对印刷物的品名及数量做具体描述,无法与案件中的涉案宣传册直接对应,也无法排除被告多次印刷的可能,同时原告认为作为房地产广告册的涉案宣传册仅印刷1000份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被告所称涉案宣传册只印刷1000份的观点无法得到直接印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对作品使用权的批量购买和单幅购买所需费用是没有可比性的,而且无法从证据上看出所购买的作品数量。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钱*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钱*就是涉案作品《流光溢彩》的拍摄者,并对此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博**司在其开发的香梅假日花园2期香溪美林楼盘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涉案照片《流光溢彩》并在图片中注明“《流光溢彩》钱*摄”的事实。博**司提供的证据一仅在光盘表面书写“新区摄影作品集(新区管委会提供)2005.3”的文字,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新区管委会将涉案作品提供给被告博**司并允许博**司无偿使用的事实;证据二中对情况说明以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博**司印刷涉案宣传册的数量为1000份;证据三中对用款申请表和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一个酌情因素。

经审理查明:钱群通过自身努力拍摄了照片《流光溢彩》,并在中共无**委员会宣传**战部、无锡**协会、无锡**影学会联合举办的“魅力新区”摄影大赛中获得特等奖,照片《流光溢彩》被收录于《太湖明珠·中国无锡》摄影画册。

博**司为宣传其开发的香梅假日花园2期香溪美林楼盘宣传材料中,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流光溢彩》照片,虽在照片中注明摄影者为钱*,并对该照片自行进行了部分剪切,该行为未经钱*许可。

另查明博**司在印刷1000份涉案宣传册后,博**司于2005年3月起将其置于售楼大厅散发,至今已散发完毕。

无锡东**限公司购买图片库《东方人物(二)》一年使用权限、30000份发行量的费用为298元,购买图片库《东方人物(三)》五年使用权限的费用为900元,两者合计1198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钱*是否对涉案作品《流光溢彩》享有著作权;2、博**司是否实施了钱*诉称的侵权行为;3、钱*提出的要求博**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要求是否合理;4、钱*提出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1、结合《太湖明珠·中国无锡》摄影画册、钱*在“魅力新区”摄影大赛中获得特等奖的荣誉证书以及被告香梅假日花园2期香溪美林楼盘中涉案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钱*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

2、《太湖明珠·中国无锡》摄影画册中的照片《流光溢彩》与香梅假日花园2期香**楼盘中两张相同的涉案摄影作品在视觉感知上为同一张照片,只是其中一张在照片边缘剪切有所不同而已,故钱群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讼争之间具有关联性,也能证明博**司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至于博**司认为其只是在新区管委会指示并为了宣传新区情况下使用涉案照片,其使用目的不是为了宣传其销售楼盘,其行为不应构成侵权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范畴的,依法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同时该涉案照片是使用在宣传博**司开发的香梅假日花园2期香溪美林楼盘宣传册中,故博**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钱*要求判决博**司赔礼道歉的观点,依据案件事实,博**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明确在照片中注明摄影者为钱*,未侵犯钱*的署名权,故钱*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赔偿额:1、钱*作为业务摄影爱好者的身份可予以适当考虑;2、涉案摄影作品虽被使用在香梅假日花园2期香溪美林楼盘宣传材料中,但不是主要内容部分,而且,涉案摄影作品只占很小的篇幅,与所售楼盘的联系有限,所起的作用也只是宣传该楼盘所处的新区风景,而且侵权宣传册仅印刷1000份,散发范围仅限在售楼大厅内,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弱;3、被告已在涉案宣传册中注明照片《流光溢彩》的作者是钱*,未侵犯原告钱*的署名权,此行为可以作为在酌定赔偿中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4、正常情况下,对于购买照片使用权所需支付的使用费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钱*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其作品。博**司未经钱*的许可,将其作品印制在其开发楼盘的广告宣传册中,系非法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同时也未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钱*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博**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钱*的《流光溢彩》摄影作品。

二、博**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钱群经济损失6000元。

三、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钱*负担400元,博**司负担800元(该款已由钱*预交,博**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钱*)。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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