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黑龙**出版社(以下简称黑**版社与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龙诉被告诗歌学会、黑**版社、春**刷厂、无锡**联合会(以下简称无**联)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委托代理人沈建湖,被告诗歌学会委托代理人杭**,被告春**刷厂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龙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无**联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无**联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其自幼钻研摄影创作,通过勤奋努力,几十年来发表了不少具有很高艺术价值的作品。2004年5月,江**发现由诗歌学会选编、黑**版社出版、春**刷厂印制的《太湖风》一书的封面和主要插图上有其创作发表在《无锡风光》中的两幅摄影作品。同年12月,我向诗歌学会发函指出其侵害了其权利,但诗歌学会置之不理。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其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了其作品,也未注明其作者身份及支付任何报酬,严重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诗歌学会、黑**版社、春**刷厂立即停止侵权,在无锡市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云*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太湖风》一书封面、插图等3页;2、《无锡风光》摄影画册中的摄影作品,共计2幅;3、江云*寄给诗歌学会的信件及邮寄凭证;4、黑**版社传真给江云*的关于《解读红尘》一书的出版内容。证据1用于证明诗歌学会、黑**版社、春**刷厂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2用于证明江云*对涉案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3用于证明江云*曾就本案纠纷与诗歌学会交涉过;证据4用于证明《太湖风》一书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辩称

被告诗歌学会辩称:《太湖风》上涉及本案的照片并非由其选定,而是广告商所为,诗歌学会并无侵权恶意,而且上述书籍并未公开销售,不存在营利行为,诗歌学会只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诗歌学会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5、孟*和关于《太湖风》书号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诗歌学会在2001年通过第三人联系了黑**版社,在稿件审核及支付了4000元书号费后,从第三人处取得了书号及条形码。在书籍交付印刷前,其将上述书号及条形码交给了春*印刷厂,但春*印刷厂将书号丢了。该证据用于证明诗歌学会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太湖风》书号。

黑**版社辩称:黑**版社从未与诗歌学会合作出版《太湖风》一书,该书系非法出版物,冒用了其出版的《解读红尘》的书号,《解读红尘》一书系其与沈**者协会合作出版的图书。诗歌学会的行为违反了新闻出版的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黑**版社的名誉。

黑**版社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6、《解读红尘》一书;7、自费出版合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太湖风》一书冒用《解读红尘》的书号,系非法出版物。

春*印刷厂辩称:关于原告江**诉称的图片侵权问题,应当由诗歌学会负责,春*印刷厂作为印刷单位无权过问,主观上也无任何过错。春*印刷厂系在依法验证了有关证明文件,手续齐备的情况下承印了《太湖风》一书,而且只核算了纸张价钱,工价基本上没有核算,实际上是亏本业务,根本没有营利。故春*印刷厂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春远印刷厂涉及本案事实未提交证据。

诗歌学会、春**刷厂对江云*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诗歌学会对黑**版社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解读红尘》是存在的,但其出版日期在《太湖风》之后,不能证明《太湖风》是非法出版物,诗歌学会也并未收到证据7中的信件。春**刷厂表示不清楚诗歌学会与黑**版社之间的关系,对黑**版社提供的证据6、7不发表质证意见。

江**对诗歌学会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太湖风》为合法出版的书籍;对黑**版社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春远印刷厂对诗歌学会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书号被其丢了的陈述表示异议,认为书号在书籍印刷后已还给了诗歌学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从事摄影多年,拍摄了大量的无锡风景名胜的照片,并通过《无锡风光》一书发表了其拍摄的照片。

《太湖风》一书为无锡诗人作品选集,由诗歌学会选编,春远印刷厂为该书的承印单位,2002年第1次印刷,印刷数量为2000本。该书所列的标准书号为ISBN7-207-05411-4/I·755,所署的出版者为黑**版社,但诗歌学会未与黑**版社就该书出版事宜签订过合同。该书复制了《无锡风光》中江**拍摄的名为“暖风熏得游人醉”、“银虹飒处万浪凝”的两幅风景照片,用作插图及背景图片。上述行为未经江**的许可。

黑**版社提供的由其出版《解读红尘》一书的作者为刘**,该书的书号与《太湖风》一书的书号相同。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关于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一、《太湖风》一书的出版者是否为黑**版社;二、春远印刷厂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江**、黑**版社认为《太湖风》一书为非法出版物,冒用了其他作品的书号。诗歌学会认为《太湖风》一书的书号系通过第三人从黑**版社合法取得的,不存在冒用之说。上述争议焦点直接涉及黑**版社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江**、黑**版社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江**提供的证据4从黑**版社处取得,为黑**版社提供的证据6中起主要证明作用的部分,黑**版社提供的证据6为原件,该证据显示其书号与《太湖风》一书书号相同。黑**版社作为出版者,其出版的书籍的书号由其管理,对其管理的书号是否被冒用作出的认定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其提供的证据6也印证了上述主张。证据7为复印件,诗歌学会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诗歌学会提供的证据5系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如何取得书号的说明,其内容即使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诗歌学会通过第三人取得上述书号及条形码,而不能就此认定其合法取得了书号,无法实现其举证目的,不能推翻证据5所印证的事实,故可以认定黑**版社并非《太湖风》一书的出版者。二、江**主张春*印刷厂未能验证诗歌学会的印刷委托材料,也未能依法报相关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主观上存在过错。春*印刷厂认为其进行了验证,只是企业进行了搬迁,上述资料已无法找到,但印刷企业依法只有保存委托印刷材料二年的义务。在庭审中,春*印刷厂承认并没有报有关部门备案,但在庭审后又否认了上述说法。春*印刷厂作为印刷者,虽然没有审查有关印刷物所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义务,但其依法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者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就本案而言,春*印刷厂必须对诗歌学会提交的印刷委托材料进行验证,并在交印前将上述材料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由于《太湖风》一书涉及冒用书号,备案可以使上述行为得以被出版行政部门发现,《太湖风》一书就难以付之印刷,本案的侵权行为就难以实施。然而,春*印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报送备案行为,故应认定春*印刷厂在交付印刷前并未完全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春*印刷厂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形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江云*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其作品。诗歌学会未经江云*的许可,将其作品印制在其选编的书籍中,系非法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同时也未注明江云*的作者身份及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江云*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诗歌学会辨称侵权行为系广告商所为,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其作为《太湖风》一书的选编者,依法应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黑**版社已举证证明其并非为《太湖风》一书的出版者,对该书的内容不具有审查之责任,江云*对上述主张也予以认可,故黑**版社无需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春远印刷厂主观上并未有侵犯江云*著作权的故意,印刷行为也已完成,其未尽法定义务的承印行为对诗歌学会实施侵权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依法应由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赔偿额:1、诗歌学会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2、涉案摄影作品在《太湖风》一书中所起的只是点缀作用,并非突出性使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弱;3、诗歌学会辩称《太湖风》一书除赠送了有限数量之外,并未实际销售,江云*亦认可并未发现该书进行了市场销售,故侵权内容实际接触者相对较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诗歌学会应当立即停止对江云*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诗歌学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诗歌学会承担);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报刊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诗歌学会承担。

三、诗歌学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江**经济损失8000元。

四、春远印刷厂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项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42元,二项合计1452元,由江**负担537元,诗歌学会负担915元(该款已由江**预交,诗歌学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1510元(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