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景**限公司(以下**公司与无锡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纽**公司诉被告景**司、无锡市鸣**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准许,纽**公司撤回了对鸣**司的起诉。原告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景**司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纽**公司诉称:纽**公司系中韩合资生产PVC护栏的专业厂家,为树立企业产品的品牌形象,推广产品,联系客户,赢得商机,纽**公司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广告宣传,制作了广告宣传册。为防止其他厂商侵权,纽**公司在广告宣传册上刊登了律师声明,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及顺利地推广品牌形象。景**司未经纽**公司同意,在其广告册及网页广告中使用纽**公司的图片,其侵权行为不仅使纽**公司制作广告宣传册的商业目的落空,而且在纽**公司的客户及潜在客户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纽**公司的商业信誉,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景**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印刷的广告宣传册及底版,就侵权事宜在《新华日报》和《江南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版面尺寸应不小于15cm×10cm,并在搜狐网站中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时间不少于2个月,赔偿纽**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纽**公司撤回了关于刊登致歉声明的报刊版面尺寸的诉讼请求。

纽**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纽**公司的广告宣传册;2、景**司的广告宣传册;3、(2004)锡证民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4、纽**公司主张的被侵权照片及底片;5、纽**公司与江苏**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合同;6、律师费发票1张;7、公证费(证据保全)发票1张、冲印图片费发票4张、网站推广费及网络服务费发票3张、印刷广告册发票5张。

证据1、4用于证明纽**公司对其主张的被侵权图片享有著作权;证据2、3用于证明景冠公司擅自使用纽**公司主张的被侵权图片;证据5、6、7用于证明纽**公司相关的支出费用,作为赔偿额主张的参考因素。

被告辩称

被告景**司辩称:1、景**司未实施纽**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涉案图片为其拍摄的,并未使用纽**公司的图片,而且双方广告宣传册中的涉案图片不完全一样;2、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没有依据。

景冠公司就本案事实未提交证据。

景**司对纽**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广告宣传册中的图片与纽**公司的不完全一样;对证据5、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纽**公司为生产、销售PVC护栏及其工程塑料制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企业宣传和产品介绍,纽**公司制作了广告宣传册,该广告宣传册上有其生产的系列产品的型号规格、应用范围、工艺特点的文字说明,并配有相应的各类产品图片。同时,纽**公司在该广告宣传册上刊登律师声明,表示对在因特网、广告册页上盗用纽**公司的图片、资料,并进行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纽**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景**司也为生产钢塑护栏、金属护栏等的企业。为企业的营销宣传,景**司制作了广告宣传册,并设立了网址为http://www.sh-hukun.com的网站。在其广告宣传册和网页中,分别有3张图片和2张图片与纽**公司的广告宣传册中的“DS-15江南大学留学生宿舍”、“LT-1四角楼亭”、“产品规格型号DL-110”图片非常相似。

纽**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委托无锡市公证处对景冠公司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景**司是否实施了纽**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等事实方面,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景**司是否实施了纽**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二、景**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400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景**司的广告宣传册及网页的被控侵权图片虽然与纽**公司广告宣传册相对应的图片不完全相同,但通过对比观察,即可以发现上述图片中的被拍摄物体是同一物体,拍摄角度也一致,细节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不同之处只是图片背景进行了剪切更换,或是图片中的被拍摄物体被放大而已,故可以认定景**司复制并修改了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景**司主张其广告宣传册及网页中的涉案图片为其拍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可以认定景**司实施了侵害纽**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景**司将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对纽**公司的广告宣传起到了负面作用,从而影响纽**公司的产品销售,并且损害了纽**公司通过其作品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必然会造成纽**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景**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额度,由于纽**公司因其实际损失及景**司的获利不能确定,请求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情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景**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即其明知侵权行为必然侵害纽**公司著作权而仍然为之的主观心态;2、景**司非法复制侵权图片到广告宣传册及互联网上所导致的侵权后果;3、纽**公司与金*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明确为代理其与景**司纠纷所签,故上述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保全发票及冲印图片发票,均为纽**公司为收集本案证据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据保全对象还涉及其他多家企业,冲印图片费用还包括与本案无涉的图片,上述因素在确定赔偿额时应予以考虑;网站推广费及网络服务费发票、印刷广告宣传册发票与本案诉讼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上述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用、冲印图片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可以在确定赔偿额中作为因素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景**司未经纽**公司许可,擅自在广告宣传册和网页上使用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纽**公司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纽**公司在未能明确景**司散发其广告册的具体地域范围的情况下,要求景**司同时在两份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就本案而言缺乏必要性,同时也会加重景**司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负担,故本院选择其一作为刊登致歉声明的载体。由于侵权图片复制在互联网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会及于任何点击网站的计算机设备终端所在地,纽**公司有权要求景**司在互联网上赔礼道歉,景**司在其网页上进行致歉,足以与其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所致影响相适应,纽**公司关于要求在搜狐网上致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纽**公司要求销毁印刷的含侵权图片的广告宣传册及底版的诉讼请求,系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方式,但对于景**司的广告宣传册全部内容而言,涉及侵权的内容只占很小的比例,不宜采取销毁广告宣传册及底版的方式停止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景冠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纽**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去除其广告宣传册和网页中的侵权图片,不再使用含有侵权图片的底版制作广告宣传册。

二、景**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江南晚报》和其网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在网页上的刊登时间不少于2个月),所需费用由景**司承担;逾期不刊登,由本院选择全国性报刊和网站予以刊登,所需费用由景**司承担。

三、景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纽**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

四、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其他诉讼费406元,合计2436元,由纽**公司负担210元,景**司负担2226元(该款已由纽**公司预交,景**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1910元(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