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薛**与被告燕**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燕**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起诉称:我长期从事摄影创作,系中**家协会会员、英国**学会终身会士。长期以来,我深入西藏、新疆等地创作了“藏人”、“塔吉克人”等系列摄影作品,并多次结集出版、展览,还曾获多个国际奖项。2005年,我与燕**相识,燕**以欣赏为由向我索要作品。我遂将一些作品的洗印件、书籍赠与燕**。但近来,我发现燕**擅自将我创作的摄影作品《无名(特征为头盖桔黄布的孩子)》(简称《孩子》)演绎为油画作品《塔**的小古*》(简称《小古*》)并进行展览、出版。我认为,燕**未经许可对我所创作的摄影作品进行演绎,并进行展览、出版,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在《中国摄影报》及一家全国性美术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燕**答辩称:第一,涉案被控侵权的油画作品是我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侵犯薛**著作权的行为。我几次进入帕米尔高原进行写生、创作,曾与薛**一起前往当地写生,针对同一人物,在我绘画的时候,薛**进行拍照,双方作品属于同时完成,因此,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第二,我的油画作品发表时间在先,客观上不存在抄袭薛**摄影作品的可能性。第三,我的油画作品市场售价达到几十万元一幅,而薛**的作品价格只有几十元,我完全没有必要去临摹其作品。第四,薛**主张摄影作品的改编权缺乏法律依据,著作权规定的改编权主要限于文字作品。第五,薛**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我举办了“娅娅山上的故事”油画展,为配合画展,制作了同名画册《娅娅山上的故事》并于同年5月出版,其中收录了油画《小古丽》。因此,应当认定薛**在当时就已经接触到涉案油画,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为摄影家,系中**家协会会员;燕娅娅系油画专业创作者,所创作的油画曾多次入选全国性美术展览。

2005年,薛**和燕**均前往帕米尔高原,二人在当地相遇,并以当地居民为对象分别进行创作。

诉讼中,薛**称其本案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孩子》即于当时拍摄完成,为此提交了该作品的数码底片,该作品以一个坐在教室中、头披桔黄布的塔吉克族小女孩为主要拍摄对象。2006年,薛**在其于中国美术馆举办的“高原人”摄影作品展作品选集第35页收录了《孩子》。2009年1月,浙**出版社出版了薛**所著的《摄影名家大讲堂》一书,该书第63页亦刊登了上述作品。

燕**在其个人油画作品集《娅娅山上的故事》一书中收录了油画《小古丽》(注明:170×125cm2007),该书由香港**限公司于2007年5月出版。燕**称该作品集是为配合其个人画展制作的画册,收录的作品系在画展上展出的作品。

诉讼中,薛**提出燕**的油画《小古丽》是参照其上述摄影作品绘制而成,当时其先行拍摄照片,燕**看到后,向其索要照片并据此绘制成油画;燕**则表示薛**是由其带到创作现场,在女孩摆好姿势后,其进行绘画的同时,薛**进行了拍照。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将《孩子》与《小古丽》进行比对,两幅作品以同一个头披桔黄布的小女孩为画面主题,在小女孩的姿势、表情、眼神、嘴型以及所佩戴头布、帽子的形状等方面均相同,但二者的背景不同,前者的背景是教室及三个小孩,后者的背景是三只小猫,小女孩所佩戴帽子的装饰和头巾的颜色也存在差别。

燕**为证明涉案油画系其自行创作提交了一张草图(草图上附有画中女孩母亲的证言,称画中形象系燕**于2005年绘制)、画中女孩的照片及双方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合同等。

另查一,诉讼中,燕**提交了一本名为《经典十年》的画册,其中收录了其绘制的油画《好同学》,该作品中描绘了三个坐着的小孩,其中突出表现的人物即为涉案油画《小古丽》中的小女孩,但作为背景的两个小孩形象与薛**涉案摄影作品《孩子》中作为背景的其中两个小孩形象相同。

另查二,薛**明确本案仅主张改编权,不主张其他著作权权项。

以上事实,有图书、杂志、画册、底片、光盘、证书、草图、网页打印件、肖像权使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作为涉案摄影作品《孩子》的拍摄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薛**的摄影作品《孩子》和燕**的油画《小古丽》系以同一人物为主要创作对象的两种类型不同的作品,薛**主张燕**的油画系对其摄影作品进行的改编,燕**则主张涉案油画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对此,首先需要判断燕**绘制涉案油画时是否参照了薛**的摄影作品。通过对比,燕**的油画与薛**的摄影作品所表现的画面主要内容近似,虽然燕**提供了附有画中人物证言的草图,但在其自行提交的《经典十年》画册中收录的其另一幅油画《好同学》却出现了与涉案油画主体相同、而背景人物与薛**涉案摄影作品相同的情况,故本院对燕**的上述证据及其提出涉案油画系与薛**同时创作的辩称均不予采信。值得注意的是,与摄影依靠照相器材瞬间固定物体形象不同,油画的创作需要绘画者通过其眼睛观察创作对象后,再依靠其记忆和绘画技能将之在平面上表现,其创作过程耗时较长、不可能短时间完成。尽管油画作品与摄影作品在表现同一对象时,客观上存在作品主题、表现内容相似的可能性,但在各自独立创作的情况下,由于创作过程、手段完全不同,二者很难达到涉案油画与涉案摄影作品在人物形象乃至人物细微的特征、表情、姿势等方面如此高度的相似。并且,薛**的摄影作品在先对外展出,燕**有机会接触到该作品。综上,可以认定燕**在绘制涉案油画时参照了薛**的摄影作品。

在文学、艺术领域,任何一部作品的创作都离不开对前人成果或已有素材的使用。法律并不禁止创作者对前人作品进行一定的借鉴,但这种借鉴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作品表达的保护,不延及作品的思想或主题。因此,对他人作品的借鉴,应当限于对作品思想、主题或属于公有领域内容的借鉴,对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则不得擅自使用。就本案而言,在认定燕**系参照薛**的摄影作品绘制涉案油画的前提下,判断燕**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就在于确定其是否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作品的表达是作品可借以被感知的形式,是其独创性的外在表现。不同类型的作品由于创作过程、表现方法不同,其作品的表达存在区别。具体到薛**的涉案摄影作品,其独创性在于拍摄时对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与角度的把握、拍摄技能的运用以及后期的编辑处理等,创作过程体现了拍摄者个人的判断和思考。作为写实类作品,该作品所表现的人物仅为创作的题材,作品所呈现的画面形象才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也是其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其中,作品画面所呈现的人物形象、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等属于作品表达的共同组成部分。通过对比燕**的涉案油画与薛**的摄影作品,除作品类型不同外,二者所表现的画面主要形象基本相同,表明燕**在绘制涉案油画时不仅参照了薛**作品的主题,还使用了薛**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谓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改编他人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改编者在行使新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上所述,燕**在绘制涉案油画时使用了薛**摄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画面形象,二者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但由于创作方法不同,涉案油画的绘制需要燕**通过对表现对象的观察、理解并借助绘画颜料和自身的绘画技能才能完成,绘画过程体现了其个人的构思和判断,且涉案油画与薛**的摄影作品相比,二者在视觉上仍存在能够被识别的差异。因此,燕**的涉案行为属于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摄影作品改变成油画作品的行为,构成了对薛**摄影作品的改编。但燕**改编薛**的摄影作品,并未取得薛**的许可,且燕**还将改编后的油画作品用于展览、出版,亦未向薛**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薛**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燕**提出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燕**收录涉案侵权油画的作品集的出版时间不能作为薛**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薛**知道其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且上述作品集的出版、发行属于持续行为,故对于燕**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薛**本案主张1.5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薛**的知名度、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以及燕**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等因素,上述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故应予支持。

对于薛**要求燕**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薛**本案仅主张燕**侵犯了其改编权,该权利系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其次,销毁侵权作品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判令燕**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油画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足以起到停止侵害并弥补薛**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作用。因此,本院对薛**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油画的行为;

二、被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