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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北京天蓬居全猪京味酒楼三里河分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6029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告王**诉被告北京天蓬居全猪京味酒楼三里河分店(以下简称天蓬居分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天蓬居分店的负责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原告王**诉称:1989年画家王**先生应宣**政协之邀,为出版《北京老天桥》一书作画,其中包括《旧京天桥一览》长卷、《冲茶汤》、《豆汁摊》、《爆肚摊》、《卖凉粉扒糕》、《吊炉烧饼和炸焦圈》六幅作品,后该书由北**版社发行。我们发现天蓬居分店未经授权将《旧京天桥一览》制作成灯箱,置于店面正面、侧面上方,并在正面灯箱上将该作品反转使用;将《旧京天桥一览》局部用作菜谱封面;将《冲茶汤》、《豆汁摊》、《爆肚摊》、《卖凉粉扒糕》、《吊炉烧饼和炸焦圈》五幅作品用于菜谱内;在使用作品时故意将作者署名删除或隐去。天蓬居分店的行为侵犯了王**先生对上述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因王**先生已于1997年12月25日去世,其配偶冯*女士先于王**先生于1990年12月12日去世,我们作为王**先生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蓬居分店:1、停止侵权行为;2、在灯箱相同位置和面积及菜谱首页发布道歉声明;3、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66666.4元;4、负担我方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王**、原告王**提交了6份证据:1、《北京老天桥》图书(1990年9月第1版);2、王**、冯*的死亡证明;3、亲属关系调查表;4、王**不参加诉讼的声明;5、王**出具的声明;6、(2004)西证字第0349号公证书;7、《协议书》及《关于北**路局使用王**先生〈残冬京华图〉(局部)的具体运作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蓬居分店辩称:对二原告所称的未经授权在店面正面、侧面灯箱及菜谱封面和内页使用王大观六幅画作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我方使用的画作来源于《北京老天桥》一书,该书本身存在作者没有署名或署名不全的情况,我方按照书中的画作原样印制,并未将作者署名删除或隐去。我店于2003年10月开业时开始使用上述作品,2004年6月拆除灯箱并重新印制菜谱,已经停止了使用,并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我店经营困难,已经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并愿意参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使用费。我店同意在灯箱上致歉,但需要工商局批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为此支出的费用也不合理。

被告天蓬居分店提交了2份证据:1、《北京老天桥》图书(1996年9月第1版);2、该店菜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89年王**应北京**政协邀请,为出版《北京老天桥》一书作画,其中包括《旧京天桥一览》长卷、《冲茶汤》(与王**合作创作)、《豆汁摊》(与王**合作创作)、《爆肚摊》、《卖凉粉扒糕》、《吊炉烧饼和炸焦圈》六幅作品。该书于1990年9月由北**版社发行,1996年9月进行了第1版第3次印刷。在该次印刷的图书中,《旧京天桥一览》长卷右侧的署名仅保留了部分,无法辨认;《冲茶汤》署名王**、王**;《豆汁摊》署名王**、王**;《爆肚摊》未署名;《卖凉粉扒糕》和《吊炉烧饼和炸焦圈》署名均为王**。

天蓬居分店是北京天蓬居全猪京味酒楼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核算和经营。

2003年10月,天蓬居分店依照1996年9月第1版第3次印刷的《北京老天桥》一书,将涉案六幅作品用于店面灯箱和菜谱。其中,店面正上方的灯箱(长25米,高2米)将《旧京天桥一览》长卷及其反转画面各使用了一次;店面侧上方的灯箱(长10米,高1.3米)使用了该长卷一次;菜谱封面使用了《北京老天桥》局部;菜谱内以背景图画方式使用了《爆肚摊》三次,《豆汁摊》三次,《冲茶汤》三次,《卖凉粉扒糕》三次,《吊炉烧饼和炸焦圈》两次,并作了虚化处理。天蓬居分店在使用上述作品时并未进行删改。2004年6月,该店拆除灯箱、更换菜谱,停止对上述作品的使用。天蓬居分店建筑面积约300余平方米,有客桌25张。

1990年12月12日,王**的妻子冯*去世。1997年12月25日,王**去世。夫妻二人共有王**、王**、王**子女三人。2006年4月13日,王**出具声明,表示放弃诉权,不参加本案诉讼。2006年5月15日,王**出具声明,表示对于与王**合作创作的《冲茶汤》、《豆汁摊》不单独主张著作权。庭审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亦表示该两幅画作的权利均归王**所有,王**仅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

2002年9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对原告王**、原告王**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餐馆正门墙壁上使用《吊炉烧饼和炸焦圈》、《爆肚摊》、《卖刨冰的》和《冲茶汤》作为店面装饰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书面致歉,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62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王**、王**提交的证据1-6,天蓬居分店提交的证据1、2,及(2002)二中民初字第6218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对王**、王**提交的证据7,因协议涉及的许可使用方式为铁路站台票,印数约200万张,与本案天蓬居分店的使用方式、范围均不具可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对于王**对涉案六幅作品享有著作权;王**和王**在王**放弃诉权、不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作为王**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天蓬居分店未经授权在店面灯箱和菜谱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蓬居分店是否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是否侵犯署名权,因天蓬居分店用于灯箱上的画作源于1996年9月第1版第3次印刷的《北京老天桥》一书,而该书中《旧京天桥一览》的署名本身并不完整,二原告认可该店使用了此作品的全部,故并不存在该店删除作者署名的情形。该店在菜谱内对相关作品的使用亦依照《北京老天桥》一书,未删改署名。故天蓬居分店未侵犯王**的署名权。

关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天蓬居分店虽然实施了在灯箱上反转使用《旧京天桥一览》,在菜谱封面使用该长卷局部,以及在菜谱内部将五幅作品作为背景虚化使用的行为,但仅将该作品反转使用并不会产生歪曲作者创作思想的后果;根据菜谱大小、比例使用长卷局部系为满足实际使用需要,尚未达到恶意篡改作品的程度;将作品作为背景虚化使用,意在兼顾装饰菜谱和便于选菜的功能,并未改变作品的基本面貌。综上,天蓬居分店对上述作品的使用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达到对作者的创作思想和作品的表现内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亦不足以导致公众对作者或作品评价的降低或贬损,故未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虽然天蓬居分店未侵犯王**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鉴于该店同意致歉,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在店面灯箱相同位置、面积以及菜谱首页进行致歉的方式,因涉及到对市容市貌的影响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否等问题,缺乏恰当性与可执行性,亦与天蓬居分店的侵权情节及影响范围不相适应,故本院酌情判令该店以书面方式予以致歉。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天蓬居分店的侵权行为已于2004年6月停止,再行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故对王**、王**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王**、王**提出的将《旧京天桥一览》长卷以10个局部画面计算,共计使用16个局部画面,每个局部画面按照3333.33元的5倍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蓬居分店提出的按照国家有关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予以支付的方式,与其在本案中的使用方式性质不同,不具参照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参照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价格,结合下列事实和情节予以确定:1、天蓬居分店使用画作数量为6幅(其中1幅为长卷),其中在店面正上方长25米高2米的灯箱上使用《旧京天桥一览》长卷及其反转画面,在店面侧上方长10米高1.3米的灯箱上再次使用该长卷,在菜谱封面使用该长卷局部,在菜谱内以背景图画方式重复使用《爆肚摊》等五幅作品;2、在使用时对《旧京天桥一览》进行了反转、截取,对《爆肚摊》等五幅作品作了虚化处理;3、在店面灯箱上使用涉案作品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装饰、宣传酒楼,吸引顾客的效果,使用价格应相对较高,而在菜谱上使用涉案作品,因仅供顾客点菜之用,主要功能在于对菜谱的装饰,使用价格应相对较低;4、使用期间为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5、该店规模约300余平方米,有25张客桌;6、参考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生效判决的处理结果。

对王**、王**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因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蓬居全猪京味酒楼三里河分店赔偿原告王**和原告王**经济损失两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蓬居全猪京味酒楼三里河分店向原告王**、原告王*龙书面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天蓬居全猪京味酒楼三里河分店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和原告王**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蓬居全猪京味酒楼三里河分店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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