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诉中国网络通**治区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72号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王**诉被告中国网络通**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广西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网通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与王**诉称:我们创作完成的《红楼梦人物:迎春》工笔人物画,在国家级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并收录在天**青画社正式出版的《赵**王**作品选》(第33页)[中**图书馆CIP数据核字(1999)第27211号]中,具有较高的艺术、经济价值。中国网通**治区分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使用该画制作成196200长途电话卡,在众多营业厅和销售网点发行销售,通过收取电话费获得较大利润;并流入全国各地邮、币、卡收藏市场继续交易。网通广西分公司使用我们的作品并没有表明作者的身份;未经作者授权,擅自修改作品的画面、布局等;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歪曲作者的创作意图;将作品复制成多份,向公众发行出售;未支付使用作品的报酬,未返还我们应得利润。因此,网通广西分公司侵犯了我们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由于网通广西分公司以我们的美术作品为载体,添加了许多与画面毫无关系的文字、标识等为企业做广告,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和艺术风格,降低了作品的艺术品味,且发行销售量巨大,贬损了我们的声誉,使我们名誉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我们不得不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维权,不得不聘请律师,为制止侵权、调查取证、代理诉讼支付合理费用,严重影响了创作和美术作品的销售,使我们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网通广西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已发行的侵权196200长途电话卡;2、消除影响,在《中国文化报》或《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返还应得利润、赔偿经济损失、支付作品使用报酬20万元;4、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5000元;5、赔偿制止侵权调查取证合理开支923.5元;6、承担律师代理费994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网通广西分公司辩称:涉案的电话卡是由我公司委托广西南**限公司设计并制作的,我们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我们已经和受托方约定了著作权保护的义务,没有法律要求我们有审查著作权的义务;涉案电话卡面额为10.5元,我们只发行了1000张,打3折出售,总获利为3000元,且赵**与王**的作品对我们电话卡的作用仅仅是装潢,我方是通过电信服务营利,不同于盗版;电话卡的收集与我方无关;我们的获利可以查清,不同意赵**与王**索赔数额;我们使用赵**与王**的作品,没有歪曲篡改,没有影响其声誉,不同意赔礼道歉和精神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天津杨柳青书画社出版《赵国经王美芳作品选》一书,该书第33页有一幅工笔人物画作品,标题为《红楼梦人物:迎春》。

诉讼中,赵**与王**提交了一张涉案电话卡,卡号为35105080211044,电话卡正面标明“中国网通”,并标明面值为10+0.5元,正面左半部为《红楼梦人物:迎春》绘画作品,左下部标有“196200长途卡”字样;电话卡背面标明“志号:CNC-CT-2005-07u0026lt;12-12u0026gt;”、“有效期至2007年7月31日”、“本卡仅限南宁市、崇左市及所辖市县使用”、“中国网通广西分公司”等内容。

诉讼中,赵**与王**提交了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服务业发票等票据以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总数额为923.5元。赵**、王**支出了律师费9940元。

网通广西分公司辩称电话卡系其委托广西南**限公司设计并制作,其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并向本院提交了稿件确定书、销售发票、南宁市**责任公司证明,赵**、王**以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为由拒绝质证。本案审理过程中,网通广西分公司表示该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赵**与王**提交的《赵**王**作品选》、电话卡、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服务业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通广西分公司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可以自身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赵**王**作品选》署名作者为赵**与王**,且网**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赵**王**作品选》第33页中的作品《红楼梦人物:迎春》的作者为赵**与王**。网**分公司未经赵**与王**许可,在其复制发行的电话卡正面使用了赵**与王**的绘画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赵**与王**的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电话卡中使用赵**与王**作品时,未标明作者身份,破坏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侵犯了赵**与王**的署名权,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即作者有权改动,同时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思想、原意等内在表达内容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无论是侵犯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均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涉案电话卡上的作品与原作品比较,虽然边缘有剪除,但剪除量极少,修改程度很小,而且在电话卡缩小原图比例之后,难以判断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被改变,故赵**与王**主张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网**分公司辩称电话卡系其委托广西南**限公司设计并制作,其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但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相应证据,且赵**、王**不同意质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无论电话卡是该公司自行制作还是委托他人制作,网**分公司作为电话卡的实际权利人,均负有保证电话卡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而且,网**分公司对电话卡正面的图画选用具有最终决定权,亦有能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网**分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网**分公司侵犯了赵**与王**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权范围应当一致,由于侵权电话卡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崇左市及所辖市县,故本院确定网**分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赵**与王**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和网通广西分公司获利情况,故本院考虑到赵**与王**的绘画水平、涉案作品的使用价值、电话卡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与电话卡销售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一万五千元。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但其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赵**与王**要求网通广西分公司收回并销毁已发行的涉案196200长途电话卡,因电话卡经发行后已不属于网通广西分公司控制范围,也不符合北京**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条件,故赵**与王**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与王**还要求网通广西分公司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但网通广西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损害其名誉权,也不符合北京**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条件,故赵**与王**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网络通**治区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与王**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复制、销售涉案196200电话卡;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网络通**治区分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杂志上向赵**与王**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网络通**治区分公司负担),以消除影响;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网络通**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与王**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六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赵**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赵**与王**已预交,由原告赵**与王**负担二千元;由被告中国网**自治区分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