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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鸣诉上**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上**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鸣诉称,在被告出版、发行的《新版越剧红楼梦卡拉OK》VCD中,未为作曲者原告署名(仅署了合作者顾**一人的名字),也未经许可,未付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02年11月向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中院)提出起诉。之后,经协商达成和解,于2003年2月26日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原告于当日向上**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撤。《谅解备忘录》第四条规定:“已经出版发行的系争《新版越剧红楼梦卡拉OK》VCD,最晚可销售到2003年12月31日”。但是,原告发现,该VCD光盘至今仍在音像市场大量销售,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连续性侵权,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违约惩罚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惩罚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在《新民晚报》A版及香港《文汇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立即停止侵权,销毁至今仍在市场销售的、未署原告名字的《新版越剧红楼梦卡拉OK》VCD。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向上**中院提出的《民事起诉状》、《谅解备忘录》、《撤诉申请书》、上**中院《民事裁定书》、《新版越剧红楼梦卡拉OK》VCD及发票。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

2、《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出版行为经过著作权人上海越剧院(以下简称越剧院)的合法授权。

3、报纸摘要,证明新版越剧《红楼梦》的创作情况;

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5、上**中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4、5证明越剧《红楼梦》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越剧院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制作、出版、发行和销毁已制作、出版、发行的《新版越剧红楼梦卡拉OK》VCD。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4、5法院的判决有错误的地方,主要是著作权归属问题,并已就此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和顾**皆为越剧院的职工,共同为越剧《红楼梦》做谱曲工作,在上**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越剧红楼梦》和1980年出版的《越剧唱段选》两本书上、在越剧院1959年10月演出、1960年演出、两次巡回演出、1986年参加法国秋季艺术节汇报演出越剧《红楼梦》的节目单上和《上海戏剧新版越剧红楼梦》专刊上皆标明“编曲:顾**、高鸣”,1993年11月越剧院赴香港演出越剧《红楼梦》的节目单上标明“作曲:顾**、高鸣”。

越剧《红楼梦》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由越剧院承担资金投入和政治、经济的风险,越剧院艺委会选定题材后指定职工徐*编剧、再由顾**和原告高*根据主要演员的唱腔编曲、作曲,与演员共同将曲谱加以整理、润色,由越剧院组织反复排练后,最终于1958年公演。1999年在上海大剧院演出的新版越剧《红楼梦》是对越剧《红楼梦》的老戏新包装,场景、灯光、音响、乐队和某些场次等与原先有所不同,是对越剧《红楼梦》的重新演出。原告未对越剧《红楼梦》历次公演包括在大剧院的公演主张权利、报酬或提出异议。

2000年2月29日,以被告为甲方,越剧院为乙方就有关越剧VCD节目《红楼梦经典唱段卡*OK》等的出版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节目是指由乙方提供台本、演员及有关图像资料,由甲方录制的《红楼梦经典唱段卡*OK》等。双方约定,通过合法授权后,出版、生产、发行VCD载体所列节目,甲方拥有出版发行权,乙方拥有著作权。其后,被告出版发行了《新版越剧红楼梦卡*OK》VCD,该VCD上的作曲署名为顾**一人。2002年11月,原告以被告出版、发行上述VCD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原告报酬,更未为原告署名为由,向上**中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越剧院(甲方)、被告(乙方)及原告(丙方)三方于2003年2月26日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形成如下共识:一、甲、乙双方向丙方致以歉意;二、为妥善解决本次纠纷,乙方愿一次性支付丙方19,000元;三、丙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三日内即向法院撤回对甲、乙方的起诉;四、已经出版、发行的系争《新版越剧红楼梦卡*OK》VCD最晚可销售到2003年12月31日……。2003年2月28日,上**中院下达了准许原告高*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05年4月10日和2006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在上海书城和上海曹**限公司购得由被告出版、发行的《新版越剧红楼梦卡*OK》VCD,价格均为15元/盒。原告遂以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销售上述VCD违反《谅解备忘录》,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越剧《红楼梦》创作完成于1958年,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尚不健全,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规文件也未对著作权归属等作出明确规定。限于特定的文化环境和创作条件,越剧的创作主要是以单位的名义,在单位的主持和组织下进行的,需要编剧者、演员、编曲者、导演等人的分工合作和共同创作,且整台戏的演出又是由剧院来组织并承担该剧演出后所产生的对外影响。越剧《红楼梦》作为可供演出的完整的戏剧作品,其创作过程不可能脱离越剧院的主持,并且反映的是越剧院的意志,由越剧院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全剧的著作权应由越剧院享有。新版越剧《红楼梦》是在越剧院组织下对原剧的重排,故越剧院对此也享有著作权。原告编曲时是越剧院专职从事作曲的人员,并且从未就其所在的剧院演出越剧《红楼梦》时使用其编创的曲谱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作为越剧《红楼梦》全剧的创作人员之一,不能主张其对越剧《红楼梦》全剧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新版越剧红楼梦卡拉OK》VCD是根据新版越剧《红楼梦》全剧的演出实况而制作的,该剧是由越剧院组织演出的,故越剧院作为该剧的表演者享有《红楼梦》全剧的表演者权,其依法享有许可他人进行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新版越剧红楼梦卡拉OK》VCD并未单独将原告参与编创的曲谱制作成音像制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曲谱所享有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尽管原告对越剧《红楼梦》并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是从历史资料来看,该剧一直以原告作为编曲者或者作曲者之一署名。本院认为,对于历史剧目,应该持尊重历史和事实的观点,尽管原告不是越剧《红楼梦》的著作权人,但是原告参与了曲谱的编创,越剧院也在越剧《红楼梦》创作完成后即为原告署名至今,故应当视为原告和越剧院就越剧《红楼梦》曲谱的署名达成了合意,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出版、发行《新版越剧红楼梦卡拉OK》VCD也应当为原告署名,而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系争VCD的包装和片头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然而,原、被告及越剧院在2003年2月26日签署的三方《谅解备忘录》中达成了已经出版发行的《新版越剧红楼梦卡拉OK》VCD最晚可销售到2003年12月31日的协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海书城和上海曹**限公司销售系争VCD的行为,而不能证明被告在《谅解备忘录》约定的日期以后仍在销售系争VCD,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及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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