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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王**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5)宁*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苏*、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1、《溧水县志》一书经由江**出版社于1990年出版发行,著作权人为“溧水**纂委员会”。其编纂过程为:1984年7月成立溧水**纂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同时设置办公室,开始《溧水县志》的编纂工作。编委会首先拟订县志编纂工作方案,初步设计县志篇目和分工意见。1985年3月召开第一次县志编委会扩大会议,确定指导思想,讨论审定编纂县志的工作方案和基本篇目,部署编写县志、专志的要求、步骤和工作方法。全县共建修志机构50多个,配备工作人员250余人。1985年7月至1986年,全面开展收集和整理资料工作,共收集文字和口碑资料2500余万字。1987年1月开始初稿(征求意见稿)编纂。3月再次召开各单位主笔会议,就稿件的质量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初稿中部分篇章由县志办公室直接采编,大多数为各单位报送资料再经由县志办公室总纂而成,其中专业性、学术性较强的方言篇,聘请了扬州**副教授、中**学会会员王**指导写成。1988年7月召开第三次县志编委会扩大会议,着重部署对初稿的审议事宜。会后,各部门及时组织有领导成员、专业干部和编志人员参加的审稿活动。1989年3月,召开《溧水县志》稿评审会议。1989年9月经批准出版发行。

2、《溧水县志》(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编“方言志”于1988年5月完成,其中第112页写有“撰写:郭*”字样。1989年编委会向郭*颁发聘书,“……聘请郭*同志为《溧水县志》方言篇特约撰稿……”。1990年正式出版的《溧水县志》第二十九篇为“方言”篇,在“修编机构、人员名录”部分郭*被列为分篇主要采编之一,并在括号中注明为特邀。郭*从溧水**纂委员会获得报酬600元,并获赠《溧水县志》一本。

3、王**于2005年4月6日设立“南京石臼湖大酒店”,从事“中餐制售;住宿;足部保健服务”。王**从《溧水县志》第二十九篇“方言”篇中摘录了部分词汇,并委托溧水县在城工艺广告部制作成牌匾(其中内容为溧水方言、俗语的共8块),悬挂于“南京石臼湖大酒店”内,以作装饰之用。摘录的形式为有选择性的摘录,且在所摘录的词汇中隐去了音标部分。

4、郭*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5700元、冲洗照片费用63元、交通费用81.5元、餐饮费用265元(其中郭*招待其委托代理人的餐费180元;郭*之委托代理人王**与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时招待公证人员的餐费120元,郭*只主张其中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郭*指控王**侵犯其著作权,但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其对涉讼作品享有著作权。《溧水县志》上的署名为溧水**纂委员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溧水**纂委员会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郭*主张其中第二十九篇“方言”篇的著作权为其所有,其应对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明的责任。为此,郭*认为,首先,《溧水县志》(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篇“方言志”上已标明该部分为郭*撰写,事实上该部分亦系郭*独立创作完成,其著作权理应为郭*所享有。负责审稿和指导工作的案外人王**不享有著作权,因为其所付出的劳动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其次,郭*与编委会之间系委托创作关系。郭*是按照编委会提出的创作要求进行创作的,编委会为郭*的创作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并向其支付了报酬。但是,双方未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若合同未约定或者未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溧水县志》第二十九篇“方言”篇部分的著作权应为郭*所有。若王**认为郭*不享有著作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是否为撰稿人不是判断著作权归属的唯一要素,还需考虑主张人与署名的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如是否为职务作品、是否存在委托创作法律关系及委托创作中的权利归属约定等,以及主张人是否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第二,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郭*与编委会之间就涉讼作品是否为委托创作法律关系,尚不能确定。虽然郭*撰写的《溧水县志》第二十九篇系为编委会特邀,并按其要求完成,编委会亦向郭*支付了报酬,但是这仍不足以认定其与编委会之间系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从编纂过程看,溧水县人民政府为编纂《溧水县志》,专门成立了编委会,并在全县成立修志机构50多个,配备工作人员250余人,郭*亦系编修人员之一。这些事实可能引证另一事实的存在,即郭*系编委会的工作人员,其相关行为可能为职务行为。因此,郭*认为其与编委会之间系委托创作法律关系,尚需进一步举证。第三,在《溧水县志》明确署名为溧水**纂委员会的情况下,郭*应提供相反证据,并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而非取决于王**若否认其享有著作权应就此举证予以证明的程度。从郭*的举证看,其提供的相反证据未达到充分合理之程度,尚不足以认定《溧水县志》第二十九篇“方言”篇的著作权为其所有。权属证明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需言及侵权问题。因此,原告指控王**侵犯著作权证据不足。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了《溧水县志》与“方言”篇两个作品不同的著作权。《溧水县志》是一部汇编作品,“方言”篇是其中可独立使用的一个篇章。编委会作为《溧水县志》的组织编纂者,对《溧水县志》享有著作权,但并不因此构成对县志的每一独立篇章均享有著作权,还要看与每一篇章作者的关系。一审法院未将两作品区分,仅以《溧水县志》上署名为编委会,而认定编委会对“方言”篇这一可独立使用的篇章也享有著作权,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首先证明了自己为“方言”篇作者。这有《方言志》(征求意见稿)、县志编修人员名录、聘书为证。(2)上诉人与编委会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上诉人不是编委会的工作人员,与编委会之间不存在职务关系而是委托创作关系,“方言”篇不是职务作品而是委托作品。虽然在《溧水县志》一书中表述了“为编纂县志成立了编委会,修志机构50多个,配备工作人员250余人”,但不能因此得出上诉人是或可能是编委会的工作人员。(3)上诉人依法享有“方言”篇的著作权。综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尽到充分举证的义务,且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方言”篇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许可为招揽顾客擅自使用上诉人作品内容作为其开办的南京石臼湖大酒店的经营卖点进行营利活动,已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南京市**修学校2006年5月20日提供的证明。内容为:郭*1984年大学毕业分配到该校工作,在2001年9月调入县教育局之前一直在该校从事语文教学工作,从未借用或调入过其他任何单位。

2、1978至1990年南京市溧水县教师进修学校教职员工名单,表明郭**南京市溧水县教师进修学校的教师。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郭*被编委会聘请为《溧水县志》方言篇的特约撰稿人,被控侵权作品系委托作品。

3、2006年1月7日都市文化报。内容为王**的个人简介及石臼湖大酒店的情况介绍,相关内容为顾客可以“听溧水方言,品溧水谚语……”。以此证明王**在2006年1月仍在侵犯郭*“方言”篇的著作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务院2006年5月18日施行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故郭*不享有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郭*二审中提供的3份证据,王**质证认为郭*提供的证据1、3属于新的证据,证据2系在一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王**认为前两份证据只能证明郭*的身份,不能证明郭*是否享有“方言”篇的著作权。证据3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王**在2006年1月仍在石臼湖大酒店悬挂相关牌匾,事实上在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已将制作的8块牌匾自行摘下。故该3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对证据1、3属于新的证据及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证据1、3属于新的证据并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但涉及本案的事实认定,故证据2也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纳入质证范围。郭*提供证据1、2主要证明郭*的身份,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联性,证据3的内容因不能证明王**在2006年1月仍在石臼湖大酒店悬挂相关牌匾,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郭*是否对“方言”篇享有著作权。2、王**的使用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3、如王**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郭*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郭*自1984年至2001年在南京市溧水县教师进修学校工作。

本院认为:

郭*不享有“方言”篇的著作权。主要理由:1、编委会与郭*之间不构成委托创作法律关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溧水县志》是溧**委、溧水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溧水**纂委员会,由地方财政拨款、按照特定体例编写完成的。为完成县志的编纂工作,编委会从1984年至1989年期间,从拟订编写的工作方案、设**篇目、组织收集资料到编纂成志,组织了编撰县志的整个工作。其中专业性、学术性较强的“方言”篇,特邀溧水**修学校的教师郭*撰写,同时特聘中**学会会员王**进行指导。对此,本院认为,郭*虽然是溧水**修学校的教师,但是其作为《溧水县志》的特邀人员,是在编委会的统一部署、安排下撰写“方言”篇,目的是为了完成编委会的工作任务,体现编委会的意志,也由编委会对外承担责任,故“方言”篇属职务作品。上诉人郭*关于“方言”篇不是职务作品而是委托作品,其依法享有“方言”篇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溧水县志》作为职务作品,郭*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应由编委会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务院新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明确对地方志的作品性质作出规定,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认定为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并可获得奖励。本案中,郭*作为《溧水县志》“方言”篇的作者,已获得相应奖励并在作品上署名,其权利已得以实现。但其以作品的著作权人主张署名权以外的权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关于郭*不享有“方言”篇著作权的认定正确。

综上,由于郭*享有“方言”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无权就王**从《溧水县志》第二十九篇“方言”篇摘录部分词汇制成牌匾并悬挂于酒店的行为主张侵权赔偿。由此,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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