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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上海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里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凯**司、原审被告锦**司、银**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顾*、凯**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原审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香榭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图案与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不构成对后者著作权的侵权。涉案作品的花朵图案是美术的基本元素,不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应当是该作品对花朵的排列组合而产生的独特造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作品有很大差异,凝聚了上诉人自己的智力成果,并非抄袭涉案作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受损失,两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作品许可使用十年的使用费仅5-20万元,而上诉人生产、销售所持续的时间不到一年,总共生产100件,利润有限,且没有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万元明显过高。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超过了涉案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顾*、凯**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上诉人称其只生产了100件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许可合同并非用于作为赔偿数额的参照,而是对于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明,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时间、情节、获利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银**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锦**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香**公司立即停止顾*、凯**司所诉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香**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给付顾*、凯**司经济补偿款壹万伍千元,顾*、凯**司不再主张香**公司赔礼道歉;

三、顾*、凯**司撤回对原审被告银**司和锦**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其分别在一、二审预交的诉讼费用;

五、双方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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