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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创**任公司与南京**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创**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宁*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司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创**司委托代理人谭**、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伏**司一审诉称:伏**司长期以来一直从事电力设备配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工作,在本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近来伏**司发现创**司销售产品时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明显抄袭伏**司的产品说明书,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伏**司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创**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创**司:1、停止侵害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3、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创**司一审辩称:1、伏**司产品说明书系通用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如伏**司就其说明书享有著作权,创**司亦对自己的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并未侵犯伏**司的著作权,伏**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7月29日,伏**司与南京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文**司为伏**司制作LXQII、LXQ(D)II型消谐电阻器说明书1000本,总价款为3600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说明书名称为《10(6)~35KV电磁式电压互感器中型点用LXQII、LXQ(D)II型消谐电阻器及其附件“三次谐波滤波器”产品说明书》,其内容由伏**司提供。说明书内容包括消谐电阻器产品实物图片、用途、LII型电阻器的改进、主要电气参数、选用原则、外形尺寸、安装方法、消谐器本体参数测量及不同型号压变配LII型或L(D)II型电阻器的建议等,封面、封底均有“南京**限公司”字样。

2006年3月1日,创**司与南京东成西就艺术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成西就事务所)签订了《印刷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成西就事务所为其制作说明书,印件名称为“LXQII说明书”,数量为3000册,价款为4440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说明书的内容由创**司提供,东成西就事务所负责设计、排版、制作、印刷等工作。

一审法院将双方的说明书进行比对,结果如下:

1、双方说明书产品名称不相同。伏**司说明书封面产品名称为“10(6)~35KV电磁式电压互感器中型点用LXQII、LXQ(D)II型消谐电阻器”,创**司产品名称分别为“LXQII系列电压互感器用消谐器”、“LXQII型消谐电阻器”。

2、双方说明书中的产品图片均系其各自生产的产品实物照片,两者的拍摄对象、构图均不相同。

3、双方说明书第1项“用途”中,“LXQII、LXQ(D)II消谐电阻器”的定义、结构、材料等方面有部分词句相同。相同的内容为:“LXQII、LXQ(D)II型消谐电阻器,是安装在6~35kV……一次绕组Y。结线中性点与地之间的……非线性电阻器,起阻*与限流的作用。……如果6~35kV……电网中性点不接地,母线上Y。接线的……一次绕组……成为中性点不接地电网对地唯一金属通道,……LII型电阻器没有瓷套,非线性电阻体是以SiC为主要原料经高温氢气炉烧成,电阻体之间用铜材……连接,体积小,容量大,机械强度高。”

4、双方说明书第5项“外形尺寸”图片在参数、尺寸、外形上不相同。

5、双方说明书第6项“安装方法”中部分词句表述相同,安装电阻器的电路图形式相近似。文字表述相同部分为:“LII型……的本体必须安装在压变中性点与地之间……若安装在压变柜内,……本体与周围接地体的距离建议≥2cm……上端与压变中性体采用绝缘导线连接……导线要有一定的机械强度,建议导线截面不小于5m㎡……一般垂直安装,也可以水平安装。”

6、伏**司说明书与创**司《LXQII系列电压互感器用消谐器产品说明书》第7项“消谐器本体参数测量”中接线图表达形式相近似。

7、双方说明书型号适配表表达形式存在区别,具体为:(1)伏**司适配表没有栏目名称,创**司的适配表具有“电网额定电压”、“压变型号”、“所配消谐器型号”等栏目名称,且两者栏目内容顺序不同;(2)消谐器型号名称不同,伏**司适配表为“配LXQII型”、“配LXQ(D)II型”,创**司则为“创迪LXQII-35kV”,“创迪LXQ(D)II-35kV”;(3)对应关系表述形式、顺序不同。

上述事实由伏**司与文**司签订的《合同书》、文**司出具的《说明》、伏**司《10(6)~35KV电磁式电压互感器中型点用LXQII、LXQ(D)II型消谐电阻器及其附件“三次谐波滤波器”产品说明书》、创**司《LXQII系列电压互感器用消谐器产品说明书》、《LXQII型消谐电阻器说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伏**司就其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因《10(6)~35KV电磁式电压互感器中型点用LXQII、LXQ(D)II型消谐电阻器及其附件“三次谐波滤波器”产品说明书》封面、封底均有伏**司署名,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伏**司为该说明书的作者。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前所未有的新颖性,而只要求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伏**司对说明书的文字表达、图片选择及其组合等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创**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该产品说明书形成之前已有相同内容的产品说明书存在,故认定伏**司就其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

二、创**司未侵犯伏**司的著作权。伏**司主张其说明书中被侵权的部分包括:1、说明书封面记载的产品名称;2、产品照片;3、说明书第1项“用途”部分内容;4、第5项“外形尺寸”图片;5、第6项“安装方法”文字内容与安装电阻器的电路图;6、第7项“消谐器参数测量”接线图;7、型号适配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1、伏**司说明书封面记载的产品名称除型号外系通用名词的集合,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伏**司虽主张“LXQ”系其企业特有的产品名称,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2、双方说明书中的图片系各自生产的产品实物照片,其拍摄对象、构图均不相同,双方就其说明书中的图片分别享有著作权,创**司产品图片并未侵犯伏**司的著作权。

3、创**司说明书第1项“用途”中“LXQII、LXQ(D)II型消谐电阻器”的定义、材料、结构,第6项“安装方法”的文字部分与伏**司说明书相比,虽有部分词句相同,但双方说明书均系对于相同产品自然情况的客观描述,其文体、内容均决定了表达形式的有限性,存在相同的词句在所难免,且相同词句在创**司说明书文字内容中所占比重极小,不足以构成侵权。

4、创**司说明书第5项“外形尺寸”图片系创**司对其产品结构、尺寸参数加以客观描述、绘制所得,在外形、尺寸、参数上均与伏**司说明书中图片不同,不构成侵权。

5、创**司说明书第6项“安装方法”中安装电阻器的电路图、第7项中“消谐器参数测量”接线图系对特定的消谐电阻器电路、接线方法的客观描述、绘制,其思想与表达不能分离,在表达方式上极为有限,具备唯一性。因此,上述电路图、接线图未侵犯伏**司的著作权。

6、创**司说明书中型号适配表与伏**司说明书中型号适配表相比,在表达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伏**司系以表格的形式,反映了已知的、特定型号的消谐电阻器产品与变压器的配合使用关系,而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表达形式而非思想,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伏**司说明书中所使用的特定的表格形式,而非配合关系本身。因创**司与伏**司型号适配表在表达形式上存在着一定区别,故其说明书中的型号适配表并未侵犯伏**司的著作权。

综上,伏**司就其说明书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伏**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著作权受到了不法侵害。因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创**司侵犯了伏**司的著作权,故对伏**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LXQII、LXQ(D)II型消谐电阻器说明书》与被上诉人的《LXQII系列电压互感器用消谐器产品说明书》进行比较,应该非常清楚地反映两份说明书除在排版、设计上略有差别外,其文字、图片所涉及的产品用途、产品特点、主要电气参数、选用原则、外形尺寸、安装方法、运行注意事项等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二者在“外形尺寸”图片部分应属大致相同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不相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说明书在“用途”、“安装方法”、“安装电阻器”的电路图、“消谐器参数测量”接线图及“型号适配表”等方面不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说明书中的型号适配表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相应规定,上诉人说明书中的型号适配表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创**司庭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创**司制作的涉案产品说明书是否侵犯了伏**司的著作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伏**司除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说明书“外形尺寸”图片的比对结果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庭审比对,双方说明书中“外形尺寸”图片显示的产品外形结构基本一致,但具体尺寸不同。

本院认为:

创**司制作的涉案产品说明书不侵犯伏**司的著作权。理由是:

就双方产品说明书“用途”和“安装方法”中的文字表述而言,该表述系对消谐电阻器这一产品的定义、材料、结构、功能和安装方法的客观描述;同样,双方产品说明书“安装方法”中的电路图、“消谐器参数测量”中的接线图和“外形尺寸”中的产品结构外形图,亦系对安装电路、接线方法和产品形状的客观反映。上述文体和内容决定了表达方式的有限性。由于同一产品的自然属性和安装测量方法基本相同和表达方式有限,决定了不同主体在对该产品自然属性和安装测量方法进行描述时,难免会出现部分相同的词句和图形。因此,伏**司主张创**司产品说明书中的上述内容系抄袭其产品说明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型号适配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问题。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内容本身。本案中,伏**司产品说明书中型号适配表包括表格本身和表格中所反映的已知不同型号的消谐电阻器产品与压变产品的配合使用关系两部分。就表格中所反映的两种产品的配对使用关系而言,其属于思想内容而非思想的表达方式,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两适配表的栏目设置、排列顺序、编排体例等表达方式亦不相同。故伏**司主张创**司涉案说明书中型号适配表侵犯其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伏**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伏**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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