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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共**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共**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联动公司)因与魏**、扬**报社、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日报)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宁*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联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涌、邰风,魏**,新华日报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扬**报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一审诉称:2004年10月,其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合同,将历史长篇小说《东厂与西厂》的图书出版权、发行权转让给共和联动公司。2005年1月,共和联动公司通过中**出版社将该书出版并公开发行。后共和联动公司超越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许可扬**报社自2005年1月28日至3月2日将该作品的部分内容在《扬子晚报》上进行连载,合计41967字;扬**报社还在“扬子晚报网”上将上述内容进行同步连载,侵犯了魏**的作品使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获得报酬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扬子晚报》法院指定的版面和位置刊登经法院审定的《道歉启事》;3、被告向原告赔偿稿酬及侵权损失25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新华日报、扬子晚报社一审辩称:根据共和联动公司与魏**签订的合同,共和联动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合法的。扬子晚报社的连载已得到共和联动公司的许可,并且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刊载行为不构成侵权。

共和联动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共和联动公司与魏**签订的合同,共和联动公司有权许可扬子晚报社在《扬子晚报》及其电子版上连载《东厂与西厂》的节选内容,共和联动公司并未侵犯魏**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04年10月20日,魏**(甲方)与共和联动公司(乙方)签订了《共和联动?图书出版合同》(以下简称“出版合同”),合同约定魏**授予共和联动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在全球以原版、修订版及选编本、缩编本等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西厂与东厂》作品中文简、繁体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并在上述范围内有权许可第三方以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上述作品。魏**确认《西厂与东厂》的署名方式为东方明。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按以下方式计算:稿酬人民币贰万元整,图书出版后90日内付清。”第十条还约定:“乙方许可第三方以出版图书方式使用上述作品时,应同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复印件交甲方一份,乙方将第三方付酬扣除版权贸易实际支出后的50%作为甲方的报酬支付甲方。乙方可以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上述作品进行合法宣传,为此甲方授权乙方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上述作品。”该合同中的作品名称为《西厂与东厂》,与实际出版后的图书名称《东厂与西厂》有所区别,但双方当事人对两者系同一作品均不持异议,故下文中表述均统一为《东厂与西厂》。

2005年1月,中**出版社出版《东厂与西厂》一书,书号为ISBN7-104-02030-6/I?811,字数420千字,定价39.80元。同年1月28日,共和联动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扬子晚报》连载《东厂与西厂》一书。1月28日、31日、2月3日、6日、9日、13日、16日、19日、22日、25日、28日,《扬子晚报》连载了《东厂与西厂》部分内容,合计41976字。同时,扬子晚报社还在其下属网站www.yangtse.com上同步连载了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共和联动公司还陈述其明知并许可扬子晚报社在其网站上刊登涉案作品节选内容,涉案作品的节选工作亦由其完成。

2007年1月,共和联动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为推动图书《东厂与西厂》的发行与宣传,根据该公司与魏**所签的相关协议,已授权扬**报社连载该书,并收到扬**报社支付的稿酬,计算依据为每千字30元。扬**报社、新华日报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魏**为本案诉讼支出取证费用、邮寄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837元。

还查明,扬子晚报社系新华日报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扬子晚报社有权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涉案作品的节选内容。

根据“出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共和联动公司可以为了宣传需要,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东厂与西厂》作品。基于该条约定,共和联动公司有权基于宣传需要,授权扬子晚报社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涉案作品。

二、《扬子晚报》刊登涉案作品节选内容的稿酬应由共和联动公司转交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从字面解释的角度,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仅能视为魏**授权共和联动公司为了宣传需要,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发《东厂与西厂》作品,但是对稿酬的归属未予约定。在魏**没有明确表明放弃或转让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该连载作品的获酬权利。据此,共和联动公司需将其收取的稿酬转交原告魏**。

被上诉人辩称

共和联动公司虽辩称“出版合同”中对魏**的稿酬与利益有明确的约定,魏**主张得到用于宣传的稿酬没有合同依据;但其未就该抗辩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扬**报社不需承担给付稿酬的连带责任。理由为:共和联动公司授权扬**报社在《扬子晚报》上刊登《东厂与西厂》部分内容的行为有合法授权,故扬**报社的刊登行为并不侵犯原告魏**的著作权。扬**报社基于合同相对性将稿酬给付共和联动公司亦无不当。据此,扬**报社无需再行支付连载作品的稿酬。

三、扬**报社、新华日报、共和联动公司侵犯了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1、共和联动公司并未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从而无权将该权利许可扬子晚报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本案中,“出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宣传媒体仅限于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并不包含网络媒体;“刊登”、“播发”也是针对传统媒体发行方式的描述,从这一约定中不能得出魏肇权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许可共和联动公司使用的结论。据此,共和联动公司并未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从而无权将该权利许可扬子晚报社。共和联动公司辩称其根据合同约定获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扬子晚报社在www.yangtse.com网站上连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魏**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扬子晚报社在网站上进行连载时,有义务对相应授权作适当的审查,但其疏于履行该义务,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www.yangtse.com网站上连载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共和联动公司、扬**报社、新华日报辩称:www.yangtse.com上刊登涉案作品的行为与《扬子晚报》的刊登行为属于同一次刊登行为,只是载体不同,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网络传播在覆盖面、读者群、传播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于传统纸质媒体,故共和联动公司、扬**报社、新华日报这一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共和联动公司在未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情况下,许可扬子晚报社在网站上刊登涉案作品,该授权行为侵犯了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扬子晚报亦疏于履行审查共和联动公司所获授权是否完整的义务,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同时,因扬子晚报社为新华日报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侵权责任应由新华日报承担。

魏**还主张扬子晚报社刊登涉案作品节选内容的行为侵犯了其使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诸项著作权权能中并不包括使用权,魏**这一诉请不具备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据此,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是指涉案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内容等被歪曲、篡改。但本案中扬子晚报社刊载涉案作品的目的是宣传涉案作品,因此共和联动公司对涉案作品作适当删节,再交由扬子晚报社刊登符合常理;这一删节也未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内容。另外,作为一名专业作家,魏**既然授权共和联动公司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涉案作品以进行宣传,理应对这一事实有所了解;其认为该条款中约定的“刊载”是指“全文刊载”而非“部分刊载”,并认为共和联动公司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扬**报社未经许可,擅自将《东厂与西厂》在www.yangtse.com网站上进行连载的行为侵犯了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赔偿。共和联动公司还应将其收取的连载作品的稿酬转交魏**,并给付滞纳金。对于扬**报社在www.yangtse.com网站上发布《东厂与西厂》部分内容应当给付的侵权赔偿金,可以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报刊刊载作品,未与著作权人约定付酬标准的,应按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因《东厂与西厂》系长篇历史小说,创作难度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具体计算方法应是:依据每千字100元、不足千字的按照千字计算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基于这一计算方式,新华日报、共和联动公司应当连带给付的损害赔偿额为4200元。对于共和联动公司应当给付魏**的滞纳金,参照国**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一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根据共和联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扬**报社、共和联动公司陈述,可计算出连载作品稿酬与滞纳金共计3150元,应由共和联动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魏**要求扬**报社、新华日报、共和联动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已提供票据的公证费等取证费用、邮寄费、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合计1837元,该项费用由新华日报、共和联动公司连带负担。新华日报、共和联动公司虽然主张上述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但对该费用发生的事实本身并无异议,上述费用也系魏**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全部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对于魏**要求扬**报社、新华日报、共和联动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法院指定的版面、位置刊登经法院审定的“道歉启事”的诉讼请求,鉴于受损害的主要是著作权中的经济权益,因而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华日报立刻停止其侵权行为,责令扬子晚报社在www.yangtse.com网站上删除侵犯魏**《东厂与西厂》著作权的相关内容;二、共和联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稿酬及滞纳金3150元;三、共和联动公司、新华日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魏**经济损失4200元、合理费用1837元,共计6037元;四、驳回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1310元,由新华日报、共和联动公司负担。

共和联动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上诉人许可扬子晚报社在其下属网站上同步连载涉案作品,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1、“出版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上述作品进行合法宣传。当然包括网络媒体。扬子晚报社在其网站上刊登涉案作品节选内容,是利用网络媒体推广涉案作品的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出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上述作品。应该包括网络等在内的其他发行、传播介质。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将稿酬及滞纳金转交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1、获得报酬与许可行为是紧密相连的,在当事人对该部分的稿酬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意味着被上诉人对该部分稿酬的放弃与让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许可扬子晚报社刊载、播发涉案作品的授权包括了该部分的获酬权。2、上诉人获得该部分稿酬是基于承担涉案作品宣传推广义务而获得的合同对价,无需将该部分稿酬转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稿酬。

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扬子晚报社在其网站上连载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共和联动公司是否应将扬子晚报社刊登涉案作品所支付的稿酬转交魏**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扬子晚报社在其网站上连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共和联动公司认为,“出版合同”明确约定魏**授权其利用各种媒体对涉案作品进行宣传或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涉案作品,网络传播也是发行方式之一,故其允许扬子晚报社在其网站上连载涉案作品,符合“出版合同”的约定,没有侵犯魏**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具体规定了著作权中十六种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与复制权、发行权等并立的、独立的著作权,只有在著作权人明确许可、转让的情况下,其他人才能行使该权利。而在本案中,从“出版合同”的内容看,共和联动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涉案作品享有下列权利:(1)出版及发行;(2)允许第三方以出版图书方式使用;(3)基于宣传目的,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显然,“出版合同”中并未提及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事宜,更未明确规定共和联动公司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共和联动公司无权许可扬子晚报社在其网站上连载涉案作品,其关于有权对涉案作品进行网络传播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2、共和联动公司应将扬子晚报社刊登涉案作品所支付的稿酬转交魏**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共和联动公司上诉称:魏**已经获得了二万元稿酬的合同利益;双方并未对基于宣传目的由第三方刊载涉案作品所获得的稿酬进行明确约定,这就意味着魏**对该部分稿酬的放弃;共和联动公司获得该部分稿酬是基于其宣传涉案作品的合同义务而获得的对价,因此无需转交魏**。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出版合同”第一条至第九条就共和联动公司出版和发行涉案作品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包括约定魏**所获稿酬为人民币二万元。据此可以认定,二万元稿酬是共和联动公司自己出版和发行涉案作品应该支付的对价。第二,“出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共和联动公司)可以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上述作品进行合法宣传,为此甲方(魏**)授权乙方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上述作品”,但对第三方刊载或播发涉案作品所支付的稿酬归属未作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权益,因而放弃该项权利必须有著作权人的明确表示。在魏**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该稿酬仍应归著作权人魏**所有。第三,共和联动公司为宣传涉案作品,确有可能产生一定支出,有权获得一定报酬,但该权利应该由其与魏**协商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和联动公司主张扬子晚报社支付的稿酬是其履行宣传涉案作品义务应得的合同对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共和联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共和联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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