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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野**有限公司与通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南通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草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野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野草公司一审诉称,野草公司于2006年7月1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古韵》,并于同年9月25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至今未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著作权。2006年10月,野草公司经调查发现凯**司在其生产的床上用品上大量使用该作品。2006年10月31日,南**权局在凯**司现场登记保存侵权复制品1000套。凯**司至今仍在生产使用该作品的产品。凯**司的行为严重侵害野草公司的著作权,给野草公司带来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凯**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2、凯**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3、凯**司赔偿野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费用3000元、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用由凯**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凯**司一审辩称,野草公司讼称的《古韵》图案系从境外传入国内,非野草公司独立创作,故野草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凯**司使用的图案来自境外,并非抄袭或复制野草公司的作品,未侵犯野草公司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野草公司和凯**司均经营床上用品。2006年9月25日,野草公司从江**权局领取了10T-2006-F-2195号作品登记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古韵》,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完成日期为2006年7月1日,野草公司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古韵》整个图案为椭圆形布局,以玫瑰为主题,配以云纹辅助图案,行云流水似的椭圆状云纹,包裹着一丛配有粗细两道椭圆形边框的玫瑰花束,较粗的外边框上对称地点缀有二丛花草枝叶,最中心是一束盛开的玫瑰花,以虚实相间的手法表现出五朵大小不一、绽放的玫瑰花朵及枝叶,呈椭圆形分布,相拥一起。整幅图案层次分明,主题明确,形象地表现了玫瑰盛开时的热烈和缤纷,云纹的烘托更使古风古韵与现代气息达到完美的结合。

野草公司将《古韵》图案用于床上用品的生产和销售。2006年10月底,凯**司未经野草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床上用品上使用与《古韵》相同的图案,名为《玫瑰园》。2006年10月31日,南通市版权局派员进行调查,发现凯**司已经生产《玫瑰园》花型的被子1000条。野草公司遂于2006年1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进行证据保全时,凯**司仍在生产《玫瑰园》被子。野草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野草公司享有《古韵》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要旨,即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而且作品须体现作者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本案中,《古韵》以玫瑰花及云纹进行有机组合,既体现了玫瑰绽放的热烈奔放,又以富有民族传统风格的云纹图案表现了古风古韵,整个图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野草公司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古韵》作品登记证,并提供了设计草图。作品登记证既证明登记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及其作品类型,又确定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凯**司对作品登记证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已经初步证明了野草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凯**司辩称该作品图案非野草公司独立创作,实际来源于境外,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关的外文资料及海门市**限责任公司、江苏天**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凯**司提供的有关境外图文资料,均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成于境外的证据要求,且无完成时间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凯**司所主张的作品抄袭自境外作品;而其他单位的证明不仅缺乏相关书证的呼应,而且一审法院从上述单位查明的与讼争作品图案相一致的电脑留存图案的时间也在野草公司作品登记的完成时间之后。所以,凯**司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作品登记证的证据效力。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古韵》属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野草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凯**司擅自复制作品《古韵》侵犯了野草公司的著作权

比较野草公司的《古韵》作品与凯**司生产的床上用品《玫瑰园》图案,两者花纹及布局等均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凯**司未经野草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野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古韵》,使用在其生产的床上用品上,已构成对野草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野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凯**司在诉讼中先是主张其图案来自于境外,后又主张来自于沈阳雷**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的委托,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也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而关于雷**公司的委托事实,因委托合同上并无图案说明,同样难以认定。故对凯**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野草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应予支持。从已经查获侵权物品的数量分析,凯**司复制发行侵权物品数量较大,而野草公司与凯**司均为床上用品的经营者,花型图案在引导消费者选择购买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同时,结合家用纺织品的市场周期因素,以及野草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系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复制美术作品《古韵》的床上用品。二、凯**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野草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野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329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邮寄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890元,合计5380元,由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凯**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凯**司对野草公司的作品登记证、设计底稿的形式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其事实上的真实性并未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凯**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不当。2、一审中由于客观原因凯**司未能取得经认证的境外证据,导致涉案作品源于境外这一事实未被采信。二审中凯**司可以取得新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源于韩国的事实。3、一审判决以凯**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而雷**公司反映在2006年6月末未与凯**司洽谈业务为由推断认为,凯**司提供的合同时间存在矛盾是不正确的。对合同所附图案不予采信的理由也不充分。4、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任何理论与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野草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野草公司答辩称:1、凯**司一审时对野草公司的作品登记证等没有提出异议。2、凯**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3、凯**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野草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凯**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凯**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凯**司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是2791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雷**公司同韩**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组是2777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包括2006年6月29日雷**公司同韩**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韩国著作权人的声明及韩**视台的电视购物节目说明。用以证明涉案作品系韩国NSFASHION株式会社创作,并交由雷**公司加工被子使用。

野草公司质证意见为:27917号公证书没有中文译本,内容无法确认,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达到凯**司的证明目的。27773号公证书中的合同没有涉及本案讼争作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韩**司关于涉案作品系其创作的说明,仅仅是其自己的说明,没有相应的效力。关于电视购物的说明,没有中文译本,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7917号公证书及27773号公证书中韩**视台的电视购物说明没有相应的中文译本,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要求,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7773号公证书中的合同没有关于涉案作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韩**司关于涉案作品系其创作的说明,系韩**司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凯**司称其是在雷**公司与野草公司合作失败后才与雷**公司签订涉案委托加工合同的。2、凯**司认可每条涉案侵权被子的销售利润为人民币1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一、野草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野草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系其创作,并提供了江**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及设计底稿,予以证明。凯**司认为,涉案作品系韩**司创作,野草公司将韩**司的作品冒充自己的作品予以登记不能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确系韩**司创作完成。因此,凯**司关于涉案作品系韩**司创作,野草公司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野草公司出具作品登记证及设计底稿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他人创作,应当认定野草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凯**司的行为构成对野草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凯**司认为,其复制涉案作品系经雷**公司合法授权,依据是2006年6月20日其与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不能采信,理由是:雷**公司及凯**司的陈述均表明2006年6月20日不可能签订该合同。一审中雷**公司在其致南通家纺商会的函中称,其2006年6月末到南通与野草公司洽谈加工涉案被子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野草公司一再拖延交货且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雷**公司才转而委托凯**司等加工。二审庭审中,凯**司也称,其是在雷**公司与野草公司合作失败后才与雷**公司签订涉案委托加工合同的。凯**司与雷**公司关于它们签订合同时间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据此,雷**公司与凯**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最早应在2006年6月末以后。因此,2006年6月20日,雷**公司与凯**司不可能签订涉案委托加工合同。故凯**司关于其复制涉案作品系经雷**公司合法授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三、一审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凯**司认为,根据其与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其加工数量是1000条被子,加工费是10000元,因此,其加工一条印有涉案作品被子的加工费仅10元,获利很少。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7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由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采信,因此,凯**司依据该合同主张其获利很少,不能支持。在本案中,2006年10月底,南**权局对凯**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时,在凯**司发现被控侵权被子1000条。2006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凯**司仍在生产被控侵权被子。因此,凯**司生产被控侵权被子的数量远远超过1000条。二审庭审中,凯**司认可每条涉案侵权被子的销售利润为100元左右。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凯**司生产涉案侵权被子的数量、花型图案在引导消费者选择购买时所起的作用、家纺用品的市场周期因素以及野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基础上,判令凯**司赔偿野草公司70000元是适当的。凯**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70000元明显过高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由凯**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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