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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与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诉被告李*、某东机电(启**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某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8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某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王**、毛**,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翁益胜,被告某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一种网格砂盘”的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08年6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310395.0。原告经公证从被告李*处购买的由某东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上海市**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某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公证费3,000元、鉴定费2万元、差旅费18,601.7元,共计541,60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是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东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其不清楚。

被告某东公司辩称:1、某东公司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2、某东公司从未与被告李*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未向李*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3、被告李*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即李*的丈夫翁**是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亦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曾是原告的下属,故本案是原告与李*串通的恶意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应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网格砂盘”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6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310395.0,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网格砂盘,其特征是:包括基体、网布、砂面,基体呈斗笠形,中央开设有内径孔和弹性槽,基体与砂面的夹层中加一层网布,基体与砂面、网布由粘合剂粘合。”该专利说明书记载,其益处在于设计简单,结构合理,网布设计使耐磨度提高,增加砂面强度。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上海**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王**与公证人员共同至上海市九星路上(靠近环东一路路口)的一家门口标有“九星路18号房15号可一磨具”字样的商铺内,购得表面印有“砂盘”字样的红色盘片300片,支付价款540元,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物后,毛**、王**与公证人员一同携上述物品回到上海**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并由王**对购物现场及购买的物品拍摄照片。上海**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1)沪东证经字第543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盖有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可一磨具经营部的公章,开票人为翁**。

经当庭启封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砂盘,盘片正面底色为红色,标有“规格125×16”、“0513-83125804”、“某东机电(启东)有限公司”等白色字样。被告某东公司确认上述电话系其公司电话。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李*对于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某东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基体角度平滑,不是呈斗笠形;2、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观察,不能确定其系通过粘合剂粘合基体与砂面、网布。

2011年4月26日,北京**事务所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控侵权砂盘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可一磨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李*,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某镇九星村九星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侵权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40元,鉴定费2万元,差旅费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1)沪东证经字第543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公证费、住宿、交通等费用票证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被告李*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提货单各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载: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购货单位是上海**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被告某东公司,货物名称为红色磨片,规格为125×16,单价约为1.33元。提货单顶部印有“上海多**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载明“可一”,收货单位栏签有翁益胜名字。提货单记载的货物品名、规格与增值税发票一致。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某东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货单位并不是李*,与本案无关联性;提货单没有单位盖章,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李*已提供了上述增值税发票、提货单原件,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记载的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被告某东公司向上海**有限公司销售规格为125×16的红色磨片1,500片。次日,被告李*向上海**有限公司购得上述产品。

本院认为

被告某东公司提供了上海**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李*的名片、商标查询信息、上海**限公司的砂盘图片、浙江**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网页信息,以证明被告李*与原告应*存在关联关系,并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被告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应某是ZL200720310395.0号“一种网格砂盘”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某东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基体不是斗笠形,且不能确定是使用粘合剂粘合基体、网布、砂面,故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本院经比对审查认为,被控侵权砂盘包括基体、网布、砂面,基体表面往下凹陷呈斗笠形,中间设有一圆孔和四个弹性槽,基体与砂面中间有一层网布并粘合,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基体呈斗笠形之技术特征并未限定下凹幅度,故某东公司以被控侵权砂盘基体角度平滑,不是斗笠形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某东公司对于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粘合剂粘合的抗辩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某东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某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砂盘不是其制造、销售的。本院经查,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了被告某东公司名称及电话;其次,销售者李*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提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且该些证据直接证明被控侵权砂盘来源于被告某东公司;再次,被告某东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推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某东公司制造、销售的,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本案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东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作为销售者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某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某东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某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此外,原告诉请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鉴定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将依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该些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因素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东机电(启**限公司、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应某享有的ZL200720310395.0号“一种网格砂盘”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某东机电(启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应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某东机电(启东)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6元,由原告应*负担3,928元,被告某东机电(启东)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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