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梁*胜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第三人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梁**、第三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前原告将自己0.85亩的承包地平整成麦场,用于打碾粮食。2003年本社村民梁**主动找原告协商,要求将自己的麦场与原告的麦场进行兑换,为了方便,原告同意将自己的麦场兑换并一直使用。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梁**找各种借口阻扰原告对兑换后麦场的使用,2011年采取在该麦场上倾倒垃圾、在麦场出入口堆放砂石、麦场上堆放土、柴、草等各种方式干扰原告对该麦场的使用。原告多次向村委会、乡镇府寻求解决,但均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对该麦场的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堆放在原告麦场内及通往原告麦场道路上的砂、土、柴、草等物立即清除,恢复原告对自己麦场的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原本是属于我们兄弟六人的共同财产,在2007年我要发展养殖业,其他弟兄就将土地交予我,但是因为当时行情不好最后没发展养殖业我便外出打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大哥梁**与原告调换了我们共同的土地和五间平房及电磨。我回家后要求原告返还土地,遭到原告拒绝。后又经村领导多次协调无果,酿成纠纷。涉案土地是属于我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涉案土地原本是属于我们兄弟六人的共同财产,原是电磨房及五间羊房和打碾场。2007年因兄弟梁**发展养殖业,我们就把地给了梁**。但因行情不好,梁**便外出打工。后原告多次找我说为了大家使用方便,想调换土地,因当时梁**不在家,我便将土地做了调换,并再三说是暂时调换使用并不是永久性的。但2007年年底,梁**索要土地时,遭到原告的拒绝,涉案土地是属于我兄弟梁**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与第三人梁*荣系亲兄弟。原告梁**将自己位于被告家对面的0.85亩承包地平整成麦场,用于打碾粮食。被告麦场在原告家对面。2003年经本社村民赵**说和第三人梁*荣与原告协商,为了方便,将各自的麦场进行兑换使用。2011年开始被告梁**阻扰原告对兑换后麦场的使用,并在麦场出入口堆放砂石、麦场上堆放土、柴、草等。

另查明:榆中县**营村委会对原告梁**与第三人梁**互换麦场行为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乡镇府调解无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榆中县**村民委员会、榆中县小康营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3年第三人梁**与原告梁**互换麦场虽未签订互换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互换行为村委会无异议,互换后双方使用多年,期间,被告梁**也未提出异议。2011年开始被告梁**在麦场上堆放沙石、杂物,阻扰原告梁**对兑换后麦场的使用,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麦场上堆放沙石及杂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麦场原本是属于其兄弟六人的共同财产,在2007年其他弟兄将土地交予他,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大哥梁**与原告调换了他们共同的土地和五间平房及电磨,他是要回属于自己的土地,没有侵权,上述辩解理由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梁**辩解当时互换麦场是暂时性的不是长久的,其理由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对梁**麦场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梁**麦场上的沙石及杂物,恢复麦场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负担。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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