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等与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张**、张**、张**、吴**与被告张*、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田*、张**、吴**的委托代理人魏晋,被告张*、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张**、张**、张**、吴**诉称,原告张**系张**之父,原告吴**系张**之母,原告田*系张**之妻,原告张**、张**系张**之子。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为其小孩办满月酒,邀请张**、被告任震强等到延庆县永宁镇×饭店赴宴。宴席结束后,被告张*要求张**留下帮忙。当日15时左右,张**驾驶小型客车载周**、被告任震强驾驶小型客车一同离开饭店,行驶至延疏路20.9公里处时,遇成荣*驾驶的小型客车,三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死亡。被告张*作为宴会组织者,有提醒客人不要过量饮酒、劝阻饮酒客人不要驾驶车辆的义务。而被告张*在明知张**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未对张**驾驶车辆的行为进行劝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张**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任震强在明知张**饮酒的情况下,未对张**驾驶车辆的行为进行劝阻,行驶途中还与张**追逐飙车,其对张**死亡的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1284元、未成年人抚养费57805元、老人扶养费21684元、丧葬费6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77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为孩子办满月酒邀请了很多人,是通过群发短信的方式通知的,并非单独邀请张**吃饭喝酒。当天我共摆宴席24桌,每桌10人,由于参加宴席的人数众多,我不可能坐在张**旁边劝其喝酒。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合法持有驾照,受过交通安全方面的教育,应该懂得酒后不能驾车这一基本常识,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同时,张**是与其妻子和孩子一起参加宴席的,应当有人照顾。当日,我并不知道张**饮酒,宴席结束后也没有留他帮忙,更无法知晓张**有酒后驾车的行为。张**离开时,我没有见到他。因此,张**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震强辩称,被告张*为孩子举办满月酒,我是去帮忙的,所以我是最后离开的,但没有约张**一起离开饭店。期间,我未与张**坐在同一桌,也没有劝其喝酒,我不知道张**是何时离开的饭店。我驾车离开饭店后,路上张**驾车超过我,我再次见到他的车辆时,他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车横在公路上。我刹车不及与张**的车发生碰撞,然后我就离开现场回家休息了。因此,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为庆祝其孩子满月在延庆县永宁镇×饭店举办酒宴,邀请任震*、张**等参加。酒宴结束后,张**驾驶车辆离开饭店,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庆县延疏路20.9公里处时,与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张**死亡。2013年10月7日,延庆县公安局交通队作出京公交认字(2013)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成**的事故中,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1.5mg/ml,属醉酒驾驶。2014年6月24日,五原告以二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1284元、未成年人抚养费57805元、老人扶养费21684元、丧葬费6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77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称张**系与被告张*、任震*一同离开饭店,延庆县公安局交通队曾查阅过饭店门口的监控录像,并申请本院调取该录像,经本院向延庆县公安局交通队了解,相关工作人员称该单位没有调取该录像。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五原告称案外人周*和与张**同车离开饭店,周*和了解相关情况,合议庭当庭与周*和电话联系,周*和称其在参加酒宴的过程中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直至事故发生、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才清醒过来,对自己离开饭店时的情况并不知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公交认字(2013)00036号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原告的亲属张**参加被告张*组织的酒宴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以二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张*、任**并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关于被告张*是否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院认为群众性活动是指为社会公众举办或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文化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是否属于社会性活动,不能简单地以参与人数多少作为标准,还应考虑该活动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人。本案中,被告张*邀请亲朋好友参加其为孩子满月举办的庆祝酒宴,参与者均为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亲属、朋友,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被告张*并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张**在明知自己需要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仍然在酒宴上饮酒并于醉酒后驾驶车辆,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张*、任**对此并无预防和控制能力。张**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充分认识醉酒驾车的危害,被告张*作为酒宴邀请人、被告任**作为一同参加人未提醒、劝阻张**酒后不能驾驶车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张*、任**对张**实施了强迫性劝酒的行为。五原告称张**与被告张*、任**酒宴结束后一同离开饭店时,张*、任**并未对张**进行劝阻,张*、任**均称未看到张**驾车离开饭店,对此,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五原告称被告任**与张**有追逐飙车行为,对此,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五原告未能就二被告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张**、张**、张**、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五元,由原告田*、张**、张**、张**、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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