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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翠*、被告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租用被告郭**的车牌号为AB××××的吊车在位于房山区×镇×庄×区×号干活。2014年7月21日6时许,郭**在驾驶吊车吊塔节时未垂直起吊,未等挂钩人刘**离开,将刘**撞倒致使受伤。刘**被120急救车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经14天住院治疗,现第一次手术治疗完毕。刘**多次找郭**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8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5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635.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的吊车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是自己滑倒的,其伤害是自己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说自己从3米高台坠落,这个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在北京华义**有限公司厂区内,刘**租用郭**的吊车起吊塔节,郭**担任吊车司机。在起吊塔节的过程中,刘**从挂塔节的高台上掉落导致受伤。经北京**一医院诊断,刘**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腰椎骨折术后。为此,刘**于北京**一医院住院14天,花费门诊费696.38元、住院费22179.85元、救护车费135元。审理中,经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刘**之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北京**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刘**支付鉴定费2250元。

本案审理中,刘**称因郭**在起吊塔节时未等其离开,亦未垂直起吊,导致塔节摇晃,将其从高台撞落并致其受伤。为此,刘**申请证人王*(系北京华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徐*(系北京华义**有限公司看门人)出庭作证,二名证人证明其在事发现场,看到郭**起吊塔节时,由于塔节摇晃,撞倒了刘**。郭**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王*、徐*当时不在事发现场且二名证人所述不属实。

另查,郭**通过了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考试并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二人之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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