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家里骑自行车前往自家的蔬菜大棚。被告占用路面,安装固定大棚的铁丝。被告见我骑自行车过来,故意用铁丝将我绊倒,导致我头部受伤。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反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870.9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7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并没有绊倒张**,是她自己将自行车放倒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赵**在安装蔬菜大棚外膜时,将铁丝放到公共走道上。原告张**在骑自行车经过此地时,摔倒受伤。张**要求赵**带其去医院看病,赵**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来张**的丈夫翟*、女儿翟**均参与进来。翟**还将赵**丈夫秦**的汽车玻璃砸坏。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甲方秦**、赵**,乙方翟*、翟**、张**。一、甲方自行修车;二、乙方自行看病;三、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四、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其他违法行为,此事到此为止。”协议签订后,秦**已经自行将车修好。

另查明,张**摔倒后,到医院看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花费医疗费共计870.92元。

上述事实,有房**分局卷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分局制作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赵**与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行看病,依据该条可以认定张**受伤后,自愿放弃了对赵**的损害赔偿。现张**违反约定,要求赵**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