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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许,在×村东大院内,被告要求我帮忙卸玉米时,被告的无牌照农用机动车将我手碾伤,随后送至世纪坛医院,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伴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末节骨折伴缺损。为此做了植皮手术,造成原告住院24天,花去治疗费14448.91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期间饭费288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66168.91元。被告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8.91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8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住院期间饭费2880元,合计66168.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我没有请原告来帮忙,且我没有无牌照农用车,我也没有碾伤原告的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张*购买案外人李美术的玉米,李美术找原告李**帮忙,在帮忙过程中李**的手被一辆无牌照翻斗车碾伤。经首都医**界坛医院诊断,李**伤情为:1、右手食指挤压伤伴软组织缺损;2、右手食指末节骨折伴缺损。

庭审中,李**向本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手受伤与张*有关及张*与其相识的事实;张*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且对该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李**称碾伤其手的无牌照翻斗车系张*所有或系张*所租,因张*让其去掀该车后车门才导致其手被碾伤,对此张*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与张才有因果关系,本院亦无法查实,故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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