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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与北京市**一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1与被告北京市**一小学(以下简称清河一小)、柳X1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张**与被告清河一小代理人赵*、王**、被告柳X1法定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1诉称,原告杨X1与被告柳X1均为清河一小学生。2013年5月6日午饭后,同学们在操场活动,由于其他班上完体育课后,同学们在操场活动,所用的海绵垫未清理收起,同学们在上面玩耍时,被告柳X1不小心摔倒时,抓住了原告杨X1后背的衣服,导致杨X1从高一米五的海绵垫摔下,胳膊嗑在了支撑垫子的铁柱子上,当时,清河一小的老师与柳X1的父母将杨X1送入306医院,医生诊断为骨折,需要立即手术,但由于杨X1吃过午饭不久,无法进行手术,于是采取保守治疗,打了石膏,定期复查,直至2013年12月,仍未康复,于是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了手术。综上,杨X1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清河一小对其教育、生活、日常安全应当负全面监管教育责任,并应采取相应措施最大可能的防止原告的人身等受到伤害,体育课的器械在课后本应当收起,但由于校方的疏忽导致了事件的发生,所以清河一小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柳X1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26470.2元(含支具费)、误工及护理费21780元、交通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二、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450元;三、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四、承担诉讼费。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清河一小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去送桶,时间有点长一直没回来,班主任就让其他同学找找看,原告受伤由其他同学送回。我们了解的经过是,原告送完桶至后直接去了操场,有体育课需要的海绵垫受潮了在操场晾晒,原告和被告在上面玩,被告学生摔倒时手下意识的抓原告衣服把原告带倒了造成受伤,老师及时告知家长,家长到了之后带原告去医院就诊,放学后班主任联系过家长相关事宜。学校平时对学生有全方面的安全教育,事发当天课间操时体育老师专门用广播不要让同学去海绵垫处玩耍,学校已经履行了教育机构的责任。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柳X1辩称,事发后第一时间接到老师电话,并见到了受伤孩子的家长,当时没有人跟我们说承担责任的情况直接送到了医院。把对方孩子住院的相关手续办好就回来了,两个孩子母亲在医院交涉。因为当时不在场不是很了解,据孩子说有很多学生在垫子上面玩,我们孩子先摔倒了但是我们孩子摔倒时没有拽对方孩子,孩子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X1与柳X1原系清河一小学生,2013年5月6日为杨X1值日时间,当天中午杨X1负责将同学们的午餐桶送至食堂。在送桶结束后大概在12:30到13:00期间,杨X1来到清河一小操场,在晾晒海绵垫的区域玩耍。在玩耍过程中,遇到柳X1。柳X1亦在该海绵垫区域玩耍。柳X1在垫子跳跃过程中险些跌落,在跌落时下意识地拉住了杨X1的上衣后襟。杨X1措不及防,从海绵垫跌落,造成右侧尺桡骨骨折。

就海绵垫的高度,杨X1认为有1.5米高,清河一小表示该海绵垫为该校运动队同学准备,当时罗*高度不足一米。对此清河一小提供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杨X1及柳X1均认为不能反映事发原状。

为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柳X1提供两份证人2014年7月15日证言,其中胡**证言内容包括“今天柳X1来我家说去年侯**摔倒的事,当时垫子摆了有一段时间,我们下课经常去那玩。摆放也不整齐,摆放有一米多高,我也曾经掉下来过,当时那一天我看见柳X1先掉下去的,接着就后侯**掉了下来,我并没有看见柳X1拽侯**。”张**证言内容包括“今天柳X1来我家找我谈去年侯**摔伤的事,当时我正在一边,看到柳X1先掉下来后,没多久侯**就掉下来了,掉在了柳X1身上,我看到柳X1没有拽他,而且我也曾经从上面掉下来,手被边缘的铁框碰破了。最重要的是当时的垫子并不像校方提供的那样整齐,边缘露出铁框,垫子不平整随时可能掉落。”原告对该证言中垫子情况认可,认为其余情况不属实;清河一小对该二份证言不予认可。

就学校尽到安全意识义务,清河一小提交广播的《安全教育发言稿》作为证据,内容为“同学们:由于跳高垫房漏雨跳高垫淋湿,从今天开始学校将在厕所北侧晾晒跳高垫子,请同学们远离晾晒地点,严禁到垫子上玩耍,打闹及使用。请同学们按照学校要求认真执行,特此通知。原告对该广播稿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

杨X1受伤后,杨X1班主任约于2013年1点前通知杨X1以及柳X1家长。*X1家长、柳X1家长共同将杨X1送至中国人**6医院救治。柳X1家为杨X1支付了近3000元医疗费。*X1于2013年5月6日13时入该医院骨科四病区,后于2013年5月7日11时出院。306医院诊断杨X1为右尺桡骨骨折。*X1于2013年12月4日入住郑州**医院,进行右侧尺桡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术,于当月13日出院。*X1于2014年8月20日至当月27日在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住院,于该月22日进行“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

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杨X1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8000-10000元。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累计为25669.49元,交通费票据累计273元,鉴定费票据6450元。杨X1受伤后由其母杨**护理,杨**提供薪资发放单证明自己的收入损失,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休假证明、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清河一小以及柳X1对杨**的薪资发放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清河一小自己提交的材料显示,事发跌落的海绵垫本应存放在室内的跳高房暨专业的设备室,因被淋雨拿出晾晒。晾晒与提供给学生使用操练系两个不同概念。清河一小作为搁置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对堆放的物品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安全隐患,以及设立布带或其他装置防止学生靠近,但清河一小自己提供的照片中未体现出尽到足够的风险防控义务。清河一小提供的广播稿不能证明该校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且柳X1提供的证言中显示该海绵垫存放在此已有一段时间,存在边缘露出铁框的情形,因此清河一小应当就搁置物的管理不善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另一方面,事发事杨X1已满十二周岁,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过家庭及社会的双重教育,应当对自己能够接近玩耍的区域有着一定了解,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因此杨X1对自己私自进入晾晒垫子的区域而导致的风险应当自负部分责任。

就柳X1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柳X1否认故意或者无意识的触碰导致杨X1跌落,但从事发当时人员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柳X1在跌落现场,且原被告先后跌落。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柳X1在自己跳跃即将跌落的一刻无意识的拽住了同学杨X1的衣服,从而避免了自己跌落摔倒的后果。而柳X1的作用力作用于杨X1,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杨X1跌落摔倒的后果。因此,柳X1在避免自己摔伤的这一环节是受益的,而对杨X1的受伤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几个因素的混合造成了本案中意外事件的发生,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杨X1对损害后果自负50%的责任,清河一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柳X1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就杨X1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有效票据累计金额为准;因杨X1的年龄情况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以其母护理作计算护理费,因杨X1提供的薪资发放单不足以证明其有效收入,本院酌情判定。就交通费,按照票据累计金额判定;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标准合理,将参考住院时间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合理,参考鉴定报告的期限判定。就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判定;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判定;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事实对杨X1的成长发育造成一定影响,本院予以判定;以上个项目均折算各自比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一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X1医疗费七千七百元八角、护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八十一元九角、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百五十五元、营养费九百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鉴定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三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

二、柳X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X1医疗费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五十四元六角、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一百七十元、营养费六百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鉴定费一千二百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合计二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杨X1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小学负担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由柳X1负担二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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