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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张**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诉称:2013年4月25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朋友赵*,期间张伟持啤酒瓶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右眼失明。被告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双方已就部分项目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今后30年内每次更换义眼片制作费用、伤残赔偿金322568元,鉴定费2250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被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同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义眼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约在北京市房**××号小区解决,被告到达后与原告随行的赵*发生撕打,期间被告持啤酒瓶将赵*打伤,并将前来劝架的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右眼球破裂。2014年11月28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3月14日,双方就医药费、交通费等部分项目达成协议,未就伤残赔偿金、伤残用具、精神损失费达成协议,约定未达成协议部分可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尚未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46696元,鉴定费2250元以及义眼更换费用(未发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协议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定原告赔偿指数为4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义眼更换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十四万八千九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武**负担二千一百元(原告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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