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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1与北京**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X1与被告北京明天幼稚集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关群、张*,委托代理人刘**、崔**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X1诉称,原告自2010年09月01日起入托被告开办的明天幼稚园集团十幼铁路幼儿园。2012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幼儿园组织幼儿在室外进行科普实验课,因坐垫不够,老师让原告坐在杨**与谷**两位幼童之间,导致幼儿坐垫间距过密,老师做实验让同学们体会风吹的感觉,当风吹到杨**处,杨**侧头撞到了原告头部,原告感觉不舒服,老师将原告送到医务室。后原告家长将关X1送至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的痛苦,家人也承受了很大的痛苦。由于园方的不负责任,造成原告承受了巨大的伤害,给原告全家精神上也带来极大的伤害,为赔偿事宜,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称其没有赔偿标准,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32.93元、餐费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18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复印费68.2元、鉴定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住宿费6400元、误工费11900元、交通费1815元、后续检查治疗美容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共计388048.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明天幼稚集团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意外,对时间、过程都无异议。当时有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社会科学实验活动,幼儿园老师是配合进行,当时有一个和原告并排坐的小朋友,做了一个躲避动作,其头部与原告的头部相撞。后原告感到不舒服,带到医务室观察后,发现有症状,及时通知了家长,进行相应的处理,被告垫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事后也多次到家中探望、慰问,包括后来在医治过程中,幼儿园也重视和配合,垫付了部分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X1自2010年9月1日在北京明天幼稚园入学,2012年10月18日在幼儿园内室外进行科学实验时受伤。就受伤情况,原告陈述为”当天下午老师组织我们全班小朋友排队下楼梯到大门口操场上参加疯狂科学实验课。韩老师叫我和3位小朋友去大厅里搬坐垫,我们每个人先各拿了两个,还不够,老师又让我一个人回去又拿了两个坐垫。回来后发现还是不够坐,韩老师让我挤在杨**和谷*嵘中间坐了下来。疯狂科学的老师先问小朋友:魔术是真的还是科学是真的,回答问题和回答正确的小朋友可以奖励小帖画。谷*嵘小朋友回答:科学是真的,老师奖励她一小帖画。然后老师开始吹吹风机,吹到谁让我们体会风吹的感觉。当我正在看着老师做实验的时候,正好这时风吹到杨**处,他的头一侧就撞到我的头上,我当时眼前发黑、全身没劲,头疼流了几滴眼泪,我没力气去告诉老师,就叫谷*嵘去告诉老师了,韩老师过来后叫杨**向我道歉。这时我突然吐了,还吐到身上一点,老师赶紧扶我去厕所又吐了几口,然后老师送我到医务室u0026hellip;..过了一会我奶奶来了u0026hellip;..过了一小会,我爸爸赶了过来。”

就发生事故的场地,被告表示在操场(面积大概二三百平米),当时有5个班大概100多个孩子在场,现场有十几个老师。该疯狂科学实验课为校外机构开设。当时让孩子感知风流动的过程,就吹风机的功率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三个小朋友共坐一个坐垫的情况,表示二个孩子坐一个坐垫。但就此解释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被告实施的课程,被告提交了《北京市贯彻<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实施细则》,证明实施的课程支持、鼓励幼儿感知主动探索可接触的简单物理现象。原告称该细则没有对工具进行说明,而鼓风机这一工具是幼儿比较害怕的,原告认为该实施细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且称被告没有相应的教材,认为将课程设置在室外及人数都是不合理的。

关X1于受伤当日被其父亲送至北**坛医院就诊,该,该医院2012年10月18日病历记载”头部撞伤后,呼之不应约1小时,右瞳孔9mm,左瞳孔3mm,光反射正常,右侧瞳孔光反射消失,颅内出血呈团块状,收脑外科,急诊手术”。后关X1在世纪坛医院进行右侧枕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关X1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3日在世纪坛医院治疗。2012年11月3日,北**坛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关X1”头外伤,右枕叶脑内出血破入脑室,脑疝”。

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关X1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建议护理器60日,营养期60日,关X1开颅术后,软化灶形成,不排除其后期癫痫发作的可能性,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鉴定费用为原告预交,金额为6450元。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累计金额为3628.08元,被告此前已经为原告垫付4万元。就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3人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一人标准计算;就护理费原告表示包括监护室护工费和单请护工费用,被告对单请护工费用不予认可;就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就家长误工费,原告提交原告父亲单位中**解放军第二炮兵礼士路门诊部2013年2月26日误工证明,内容包括”关*同志,系我部干部,于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4日因孩子外伤脑出血手术,申请事假18天,被扣发工资11900元(其中当月奖金4000元,年全勤奖2400元,体检办工作奖金5500元)”被告认为已经有护工,不同意支付家长误工费。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其亲属赴京看望孩子产生费用的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对必要性有意见,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就后续看护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一年,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姆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及后续看护费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为看不出具体项目,不能确定是否和伤情有关,主张按照鉴定报告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关X1为尚不足六岁的学龄前儿童,属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生活起居、游乐玩耍均应该在幼儿园受到密切的监护和管理。学校在组织活动尤其是户外、使用设备的活动时更应该合理的安排场地,调集人员配置,尽到足够的监管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一个二百平方米左右的操场安排一百多名幼童进行科学实验活动,在场地选择上显然过于拥挤;且该课程设计到吹风装置的使用,被告更应该谨慎的组织活动,考虑到该年龄段幼儿的身心特点,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综合全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结合实际票据,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部分,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就伙食费,本院酌情判定;就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判定;就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判定;就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家长误工费,虽已判定护理费,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需要家长的安慰陪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后续治疗费用,结合鉴定报告,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就后续看护费,本院判定以鉴定意见为准;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伤残标准判定;就复印费,系本案诉讼需要,对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关X1伤残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医疗费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九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复印费六十八元、鉴定费六千四百五十元。

二、驳回关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七元,由关X1负担一千六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集团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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