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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诉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被告相海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河**公司、相海旺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振东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相海旺,每天工资报酬按照做防水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报酬为30元。相海旺个人承接的玉泉**01医院家属院小区防水工程,挂靠在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4日上午,原告在玉泉**01医院家属院东北角(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主楼地下做立墙防水活时,地面上的建设单位北京城**责任公司的推土机做回填土时,推土机的司机不慎将消防水管推断,整体下落正好砸在原告的头上,右肩膀和右大腿上。原告晕倒在地,被工友立即送到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相海旺支付。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右股骨班干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海**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万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2153.47元,共计349352.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是相海旺直接雇佣的原告。劳务关系是原告和相海旺之间产生的,与我方无关。

被告相海旺辩称,合理的费用我方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按照城镇标准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的生活费我方不应承担,我方不认为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农村有承包地,有收入来源,且农村还有最低生活保障,同意承担原告子女的生活费。如果法院要采取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对于长子和次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我方认可。营养费计算过多,对营养期120天认可,但是标准应为20元/天,且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票据。误工费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真实性,同意按一个月3500元/月标准支付。护理期我们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我方认为60元/天,且其没有提供请护工的凭证。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医疗费中有6000元护理费是重复计算了,相海朋写的证明,我方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上午,解**受相海旺雇佣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玉泉**01医院家属院东北角主楼地下做立墙防水时被断裂的消防水管砸中。受伤后当天,解**被送入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7日进行了手术治疗,建议神经营养治疗,康复锻炼;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2天。于2014年1月10日至2月27日期间,解**请人护理共花费6440元。

诉讼中,解**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4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解**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解**、河**公司、相海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解**因鉴定花费4550元。

解**在京务工,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解**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一直在我公司担任防水工作,每日工资300元,每月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特此证明。解**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显示解**的每月工资为9000元,但并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

诉讼中,解**主张以下费用: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万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2153.47元,其中包含解**于2014年1月10日至2月27日期间请人护理的花费6440元。对此,相海旺对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二被告均认为护理费已经在鉴定结论中予以计算了,该笔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对于其他的医疗费予以认可。

现解振东的家庭成员系其父解**、其母王**、其妻霍**、其子解超*、其女解淑倩。项城市孙**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王**因身体长期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项城市孙店镇民政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同时该行政村出具了另一份证明,证明该村民解**与王**系夫妻关系,独生一子解振东一人。解超*于2005年7月29日出生。解淑倩于2008年11月25日出生。

庭审中,河**公司与相海旺均认可相海旺挂靠河**公司。

另查,解**具备防水工中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诊断证明书、发票联、门诊收费票据、相海鹏出具的证明、证明、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受雇于相海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相海旺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就解**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按十级伤残等级赔偿原告解**残疾赔偿金。因解**在京务工,并提交了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金额本院依法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因解**在京务工,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部分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解**主张的解世明和王**生活费,因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二人无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营养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判定。

对于解**的误工费,虽然解**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但是其未提供个人完税凭证,本院依据个税起征点数额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判定。

对于解**主张的护理费,解**主张按照每日180元计算,明显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判定。

对于解**主张的医疗费12153.47元,其中包含解**于2014年1月10日至2月27日期间请人护理的花费6440元。二被告主张该笔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已经在鉴定结论中予以计算护理期了,该笔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对于其他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相海旺对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相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振东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六百零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一百元,营养费六千元,误工费四万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医疗费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四角七分,以上共计十八万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相海旺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相海旺、河南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解**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相海旺和河南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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