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X1与北京汇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1与被告北京**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法定代理人刘X2、王X1、委托代理人吉布胡*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1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刘X1与其母王X1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狂飙乐园门票进入滑雪场滑雪,该滑雪场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滑雪场租赁了滑雪板,在通过被告提供的滑雪传送带移动过程中摔倒,原告手臂被不停转动的传送带卷入,而工作人员未能按下关停开关,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的后续救援措施更是不够专业,救援中又加重了原告的伤情。

原告受伤后,拨打北京市红十字紧急救援中心电话,并由999救护车运送到309医院抢救,后由于伤情严重恶化至北京积**医院继续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左上肢挤压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皮裂伤;3、左侧第三四掌骨骨折;4、左侧第二五掌骨骨折;5、左上肢皮肤脱套伤6、左上肢皮肤大部分坏死。经过积**医院治疗,原告现已基本恢复、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巨额治疗费,为陪同原告治疗原告家人长时间误工,原告一家现已承担巨额治疗费和经济损失。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诊疗费用,其以各种理由推脱。目前虽然原告基本康复出院,但系经济压力出院,后续治疗费还需要被告的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113341.61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整容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费19739、23加12413元,住院伙食费4018.05元,营养费2073.3元、交通费2497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000元、医用弹力套维护费500元、复印费320元,各项合计338186.1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行为;第二、原告的受伤根本原因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第三、原告摔伤被告及时发现并采取紧急的抢救措施,拨打急救电话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多次进行慰问、协商;作为公共场所商家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我们设备经过相关机构检验合格,设备符合要求。我们在场地内进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方存在过错,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全程监护,从摔伤事实看,监护人不在未成年人身边,同时原告乘坐魔毯时,违反安全要求。商业保险是自愿的,门票里没有要求必须购买保险。经营者没有法定义务购买保险综上,我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原则,我们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刘X1随其母王X1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的狂飙乐园滑雪场滑雪。王X1在入口处兑换团购券后,王X1及刘X1换了汇**司提供的雪鞋、雪具进场滑雪。在陪同刘X1乘坐一次“魔毯”(滑雪场运送滑雪者的斜坡滚动电梯)之后,王X1在雪道地处停留观看刘X1滑雪,未陪同刘X1乘坐“魔毯”。

当天下午16时17分49秒左右,刘X1摔倒。汇**司提供的视频显示,刘X1一人乘坐“魔毯”向上,并在“魔毯上行走。后*X1因摔倒在视频中消失。王X1表示,自己当时穿着滑雪鞋,距离孩子大概20米左右,走到孩子处耗时约一分钟,发现刘X1倒在地上,睁着眼睛但已经没有意识,经王X1呼喊工作人员才把雪道停了,但没有人帮助把孩子胳膊拿出来,后来好几分钟才有另一个工作人员拿出工具把孩子胳膊拿出来。王X1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拿刘X1胳膊时造成了二次碾压。

刘X1于2014年2月17日呼叫999救护车,后北京市红十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转院证明,将刘X1送至积**医院救治。2014年3月31日积**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刘X1于2014年2月17日急诊入院,诊断:左上肢挤压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皮皮肤伤;左侧第三四掌骨骨折;左侧第二

五掌骨骨折;左上肢皮肤脱套伤;左上肢皮肤大部分坏死。患者于2014年2月17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清创,切开减张,骨折复位固定手术,于2014年3月6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扩创,负压置入术,于2014年3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扩创,人工真皮植入术,于2014年3月24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扩创植皮,头皮取皮术,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坚持抗疤痕治疗,适度功能训练。

汇**司提供的悬挂在滑雪场的“乘坐魔毯须知”上内容包括“乘坐魔毯时,将两支雪杖握在手中,严禁将雪杖套在手腕,两板应平行,身体前行。乘坐过程严禁中途下魔毯,站直身体,不要并排站立,并且在运行过程中,不要做弯腰系鞋带等平衡性差的动作。在下魔毯前做好准备,避免摔倒。如摔倒后,马上到魔毯两侧的安全区域,等待工作人员给予帮助。到达下站位置时,身体重心向前,切勿惊慌,迅速滑离魔毯下车区域,避免后来者撞到。游客严禁私自操作魔毯。乘坐魔毯及离开魔毯要听从工作人员安排,乘坐滑雪者要保持安全距离,无论魔毯开停,严禁攀爬魔毯,禁止在运送区内行走及横向穿行,如违章出现事故自行负责。中途停车不要惊慌,要听从工作人员指挥。儿童必须经培训或者由教练、家人陪同,方能乘坐魔毯。”

就刘X1要求汇**司提供“魔毯”检验合格者的要求,汇**司答复“魔毯”不属于特种设备。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汇**司未提供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旅游等相关机关颁发的滑雪场资质证书。汇**司就滑雪场员工的合法证书未提供相关证据。汇**司自认将滑雪场地转包给第三人。

刘X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实际支付累计金额为60433.87元。就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刘X2单位证明,证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在家休息护理刘X191天,刘X2月工资3830元,护理期间扣发工资13405元;刘X1之母王X1单位证明,证明王X1月工资2800元,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照顾女儿,误工43天,扣发工资4013元。汇**司对误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刘X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累计金额为2196元,复印费票据320元,鉴定费票据2000元。

本案审理中,依刘X1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X1伤残程度属于九级,累计伤残率2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属于服务提供者,亦属于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人,应该对场地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滑雪者的安全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经营滑雪场必须办理相关的经营资质证书,员工经过安全培训。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汇**司未能提供相关机关颁布的滑雪场经营的资质证书以及员工上岗合格证书。汇**司应就自己没有相关经营资质以及员工的上岗合格证承担相关责任。刘X1在“魔毯”传送带上摔倒,不管摔倒原因如何,汇**司提供的设备都不应该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无论滑雪者穿着何类衣服,都有可能摔倒,不应该承担摔倒后胳膊被传送带卷入的后果。

另一方面,刘X1法定代理人作为刘X1的监护人,在携未满6周岁儿童滑雪时,应当注意保持与刘X1的安全距离,原告提供的其他滑雪者亦让幼童自己乘坐“魔毯”的意见不能成为自己不遵守场内规则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代理人的自述,原告跌倒时,原告之母距离原告有20米左右,且因原告之母穿着滑雪板向上行进,直至找到原告,已间隔一分钟之久。原告之母如果能陪同原告乘坐“魔毯”,至少可以关注原告,告诫提醒原告,第一时间处置突发事件。但原告之母选择在距离孩子20米以外的地点观测孩子,应当自负一定比例的风险。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实际交纳的为准;就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就残疾赔偿金,本院参考现行标准判定;就护理费,因积**医院开具证明中注明休息时间,本院将结合原告父母误工证明判定;就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其票据为准结合通行标准判定;就营养费,本院酌情判定;就交通费、弹力套维护费、鉴定费、复印费,以其票据累计金额为准。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将结合鉴定报告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汇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X1医疗费四万二千三百零三元七角、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八角、护理费二万二千五百零六元、住院伙食补助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六角、

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鉴定费一千四百元、器具费三百五十元、复印件二百二十四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由刘X1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汇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