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X1与阳光翰文(北京)国际**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X1与被告阳光翰文(北京)国际**中心(以下简称翰文中心)、被告徐X1、被告北京市**训学校(以下简称翰**校)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孙**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艾X1、被告徐X1法定代理人赵**、被**中心、翰**校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X1诉称,2014年6月17日,在翰文**河小区课后托管班,原告与托管班内其他同学玩耍时,托管班内徐X1用石子击中原告面部,至上唇受伤,上腭前牙折断;恒压B2釉质裂纹;牙龈撕。经治疗先软组织伤口愈合,牙齿尚破损。软组织上唇变形留疤痕,语音变调,咀嚼咬合不完全。对求学、婚恋及日后生活造成影响,后续治疗包括牙齿修复、上唇整形需要费用,日后生活质量下降(进食不便、受同学嘲笑、产生自卑感、本人及家长精神损失等)。故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误学费、精神损失费20万元整。二、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翰文中心辩称,诉讼主体错误,中心是企业法人没有招生资格,孩子也不是在公司上学,实体上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翰文培训学校辩称,在事情发生时有托**老师在场,尽到了管理义务且及时将原告送到邻近诊所就诊,且承担了此后在306医院发生的费用800元左右;被告徐X1之母辩称不确认是被告徐X1拿石子砸的原告,未考虑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学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孩子本人疼痛的费用、父母精神损失费用,孩子生活不便费用、求学不便费用、婚恋不便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徐X1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是我方造成的我质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X1与被告徐X1均在北京市海**清河小区托管就砸伤经过,艾X1表述为今天放学我排队时,我和计**、潘*、武**、张**、蒋**、蒋**、徐X1、贾**一起玩,等我们回到翰文教室后,我在C班写作业,看班的老师是钟老师,写完作业后黄老师带我们出去玩,我和蒋**独自跳绳,老师们和同学跳大绳,徐X1也不会跳大绳,他想加入我们,我们就让他加入一起玩,我们就比谁跳的多,每次都是我跳的最多,然后计**也来了,和我们一起跳绳,计**来之后,他们就开始捡石头玩,我这时没参加退出,徐X1捡了块等于他手掌大的石头,然后徐X1不知怎么了,特别生气的样子,拿石头朝我砸来,计**和徐X1在我两边,计**跑去告老师了,跳大绳的老师告诉黄老师了,黄老师带我去洗手间漱口,我感觉伤口好像掉了块肉似的,掉的牙吐了

翰**校表示原被告之间有言语的冲突,原告没有拿石子打被告。原被告和其他孩子都愿意玩斗鸡的游戏,后来徐X1输了,有一点生气往回走,周老师安慰了徐X1,让他回教室。在老师组织孩子回教室过程中,徐X1跑开了,老师喊他,他说有东西忘了拿,这时有孩子喊徐X1你这小个儿,行不行啊?这样徐X1就用石子打了他们。

徐X1法定代理人表示孩子说记不清楚了,孩子之间是互相砸,有从地上捡的、绿地上揪的树叶,其他孩子都比徐X1大,中间徐X1跑过去跟老师告状,徐X1不清楚是否是自己扔出去的石子砸的原告,因为当时这些孩子都在揪小树叶,砸石子。

就受伤当时的情况,徐X1、翰文中心均未提供其他相关客观证据。

原告受伤后,翰**校带原告至临近一诊所处置。因原告受伤时间临近家长接托管班学生时间,原告家长遂即带原告去二**院就诊。徐X1家长在下班路上接到翰**校的电话,亦前往二**院。原告此后在306医院治疗,费用800元左右为翰**校支付。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项目中部分内容无法予以确认,具体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后续诊疗项目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牙损伤部分未规定使用周期以及年限、费用等。故我中心决定不受理该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误学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翰**校就支付的医疗费提供相关票据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鉴定中心退案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尽管双方就伤害描述陈述不一。但有二点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其一、原被告在当时发生了言语冲突;其二:徐X1在事故现场发生过扔石子的行为。尽管徐X1不认可其伤害过对方,但结合其监护人陪同原告去医院的情况可以认定,徐X1应当承担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使双方存在言语冲突在先,但言语上的嘲讽与行为暴力相比属于更轻微的行为,对方或其他同学嘲笑讽刺均不成为用石头砸伤他人的必然理由。

另一方面,事发时原被告均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翰文中心作为看护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应该谨慎的尽到监管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伤害发生之时有老师临近在场。如果有老师在场,至少对孩子的伤害行为起到威慑、预防、制止的作用。故翰文学校应当自己对托管学生的监管不力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翰文学校承担60%的责任,徐X1承担40%的责任。翰文中心不是直接监管原告机构,不应承担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误学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受伤对孩子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案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艾X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徐X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艾X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驳回艾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艾X1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训学校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艾X1;由徐X1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艾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