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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市**责任公司第三水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XX诉北京市**责任公司第三水厂(以下简称第三水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XX诉称,原告崔XX是被告公司的一名炊事员,2011年5月3日,北京**社保局认定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发生了一氧化碳中毒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贰级。2012年2月经鉴定原告为精神残疾叁级。此后,由于原告病情的持续严重,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17日分别下发了三份《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增补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受伤部位达二十多处之多。2013年12月9日,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加重,再次住进了北京**医院,于同月31日出院。在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写着:因患者头晕、意识模糊、头昏沉、头痛及全身疼痛、肢体无力、行动不稳、容易摔倒等需有人护理及长期吸氧,如制氧机辅助治疗。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再次确认,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后出现精神障碍及桥本化症状,抑郁、焦虑、情绪不稳,双耳神经性耳聋等严重后遗症。2011年9月经鉴定为贰级伤残后,工伤保险基金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5元和伤残津贴3400元/月,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后,虽经多次住院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的迹象,缺氧性脑病、心律失常等精神障碍一天比一天严重,导致其不仅不能照顾80多岁患癌症的母亲和同样80多岁患腰椎间盘突出的父亲,而且还因自身生活需要护理,拖累其丈夫不能随首钢整体搬迁而留守,月工资下降到只有2000元左右。原告家里还有正上中学的儿子,经济困难程度可想而知。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工伤贰级伤残、精神残疾叁级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精神和正常生活造成极大伤害。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但被告总是找理由一拖再拖,连配合做职业病诊断的要求都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等相关规定,现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68.75元,护理费41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04311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第三水厂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崔XX与第三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该水厂的劳动者,2010年4月27日,崔XX在该用人单位食堂准备午饭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伤害,2011年5月3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1923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崔XX的人身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30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程度。2011年10月20日,崔XX获得了工伤职工待遇核准并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崔XX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以此向本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第三水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当庭告知其与第三水厂的纠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范畴,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但崔XX坚持要求第三水厂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坚持本案健康权纠纷诉讼。鉴于崔XX起诉有误且坚持本案诉讼,故本院裁定驳回崔XX的起诉。

据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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