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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与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王**诉被告汪**、魏*、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王**的委托代理人靳**、杨*,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王**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汪**将一辆十轮大货车开至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一家修车店门口,进行修理。被害人郭*(15岁)系该修理店的雇员。当日18时许,郭*正在为十轮大货车后轮中间处紧螺丝。汪**因疏忽大意,在未确认车下有无人员的情况下,便开始倒车,以致大车后轮从郭*头部轧过,致使郭*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汪**所驾驶的十轮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人魏*,汪**系车主魏*所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车辆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汪**因过失导致郭*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其已经依法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但其犯罪行为也同时使郭*近亲属的精神与物质上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汪**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作为车主及汪**的雇主,理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汪**、魏*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除去汪**已经赔付的70000元,合计人民币43807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2010年我受雇于魏*为其驾驶京G85193大货车。2013年4月14日,我驾驶该车去吕卫峰修理厂修车,因不慎将修理厂雇员郭**轧致死,原告以我为被告共同承担对郭*的死亡赔偿责任,我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在受雇期间完成雇主交予的工作任务中出现的上述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认为本案我没有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郭*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我认为我主体不适合,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魏*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们有两点意见,对于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对于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票据为准,由于车辆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范围内,所以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本次事故被告魏*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这个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此次事故没有经过交管部门的认定,我们认为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这个是侵权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依据我们与魏*签订的合同中的第六条,在修理厂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丧葬费计算的没有问题,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标准,其他费用要看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王**为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郭*。2013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汪**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吕**、范**夫妻开办的修车店修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时,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该店修理工郭*碾轧致死。经鉴定,郭*(殁年15岁)符合被机动车碾轧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后被告汪**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于2013年10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汪**受雇于被告魏*。本案事故车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魏*名下。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事故后,汪**给付郭**赔偿款70000元;魏*为原告办理丧事向郭**支付借款4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吕**、范**的起诉。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单、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汪**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倒车时不慎将修理工郭**轧致死,属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郭*的死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维修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魏*作为汪**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6674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损失31338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来京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因被告汪**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汪**已支付的70000元赔偿款及魏*为原告办理丧事的借款4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王**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魏*扣除已支付款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郭**、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三千零七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郭**、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负担部分免交,由被告中国人**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魏*负担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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