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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丽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美丽与被告(反诉原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美丽诉称:2014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家夜里经常发生各种噪音,影响原告家休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踹伤,经良**院诊断,确诊原告为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1338元,双方就原告的医药费等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3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被告和奶奶居住在×室,被告和奶奶身体不好,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家中发出噪音影响原告休息,起因是不存在的。二、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双方在琉**出所的调解协议中均认可原告无外伤的基本事实,且琉**出所的调解协议中只是说“王美丽称被谢**用脚踹了腹部一脚”,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赔偿的问题。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是如何产生的,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因此事并未住院,也无医嘱要求其休假和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系对被告的污蔑,对被告不公平,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写一份道歉书;2、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失费5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美丽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谢**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肯定被被告踹了,当时围观的人很多,都看到被告踹了原告,医院的诊断证明也写明了原告的伤情。当时原告衣服上有明显的脚印,由于派出所的疏忽并没有记录下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因邻里纠纷,×号楼×单元×室住户谢**和其母亲程*与×号楼×单元×室住户王美丽和李**发生争执,王美丽称被谢**用脚踹了腹部一脚,无外伤。同日,王美丽至北京市房山区良**院(以下简称良**院)急诊外科就诊,良**院为王美丽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为: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良**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王美丽、谢**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致使王美丽在纠纷中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事发的经过,本院认定王美丽、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王美丽提供的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结合王美丽伤情,本院对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交通费,根据王美丽的伤情及其用车合理性酌情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因王美丽伤情未达到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谢**的反诉请求,由于王美丽对谢**的起诉并未致其精神损害,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谢**请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美丽医疗费六百六十六元五角、营养费一百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合计八百八十六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美丽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谢**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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