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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英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新建东房和大门过道,将墙垒到了原告家所留的房屋散水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8月30日上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446.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被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原告认为被告在建东房和大门过道时,将墙垒到了自家房屋所留散水里,故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掀掉了被告房顶的水磨石板,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房**乡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前臂、右手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裂伤。因原告被致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6.97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卷宗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相邻关系等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应通过相关政府或法律部门进行解决,因双方未经过正常渠道解决,均采取过激行为导致事件的发生。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事件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纠纷当中将原告打伤,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责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的票据计算、误工费考虑当地居民的收入情况及医院证明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用车的合理性酌定。营养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经济损失一千三百一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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