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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成诉被告杜**、吴**、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及被告杜**、吴**、杜**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两家同住一栋楼,两个楼口相邻。居住楼房阳台之间是空地。2011年9月5日下午,杜**将三轮车放到了原告的那一部分空地的位置,另一部分空地已经被被告搭上了棚子。原告让被告杜**将车挪走,因此发生了矛盾。吴**还骂原告,被告杜**赶来将原告摔倒在地上,打原告头部,另二被告也上来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9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吴**、杜**辩称,2011年9月5日下午,杜**将三轮车及一块木板放在两家之间的空地上,原告不愿意,还骂人,还用砖头打吴**,原告自己没注意碰到了车上,因此受伤。三被告均未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均住一幢楼,两楼口相邻。两家居住房屋阳台之间为空地。2011年9月5日下午,被告将车及木板放到了空地上,原告让被告杜**挪走,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吴**赶来,原告与吴**发生口角。后杜**赶到,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打伤原告,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到北京**医院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脑外伤后综合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委托北京**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医院看病期间所用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吕**在房**医医院时所用药物注射用盐酸氨溴索与外伤无关,中药部分不予评定,其余检查及用药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中中药部分不予评定的理由为,因缺少相应的病历记录,无法了解针对什么病症进行的治疗。原告使用的中药部分价款为734.59元,注射用盐酸氨溴索的价款为256.08元。

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35.62元(含住院费17453.71、门诊费1427.58元、85元,救护车60元,减去中药部分费用734.59元、注射用盐酸氨溴索的费用256.08元),护理费3100元,(原告称是其儿子吕*来看护,但无证据,应根据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1天3100元),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看病用车、法医鉴定、复查等,酌定3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伤,系被告杜**将原告摔倒后致伤,故此事件中,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应依责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告放置三轮车这一事件,与被告发生争执,其自身已有一定责任,其经济损失,应自担一部分。原告所称杜**、吕**亦对其殴打,但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杜**、吕**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要求中的医疗费部分依据医院收费单据计算,同时应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扣除注射用盐酸氨溴索的价款,中药部分因无证据证明用于治疗原告之伤,故该部分损失,亦应扣除;护理费以医院证明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为参考酌定,原告所称其子护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依据住院时间及合理性计算;营养费要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吕**对被告杜**、吴**的起诉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吕**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杜**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吕**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杜**负担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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