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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底去被告商店中购买抽油烟机并交付定金200元,后来原告决定不再购买。2014年1月1日17时许,原告携带随商品预先赠与的浴霸前去讨要定金,被告夫妇对原告殴打,将原告打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还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应返还原告的定金共计31178.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标辩称,原告为要回定金,到被告店中无理取闹还要拿商店内的商品。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制止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底在被告商店内购买抽油烟机并交付定金200元。被告为给原告安装抽油烟机而为原告在墙体打眼后,原告放弃购买。2014年1月1日17时许,原告去被告处索要定金,并要归还被告浴霸时,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原告欲将浴霸带走,被告进行阻拦。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店外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受伤,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告承认踹了原告腹部一脚。原告伤后到房**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损伤,患者头痛、头晕并恶心。因原告被致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28.82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28.82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租用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购买商品退回定金等问题发生纠纷,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解决,导致事件的发生。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事件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在纠纷当中将原告打伤,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责进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考虑当地居民的收入情况及医院证明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用车的合理性酌定。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要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返还100元定金的诉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骆**经济损失五千九百四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原告骆**负担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宋**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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