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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许,张**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物业维修室内,因琐事与×负责人李**发生口角,后张**将李**打伤,造成李**一颗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处理,对张**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事故发生后,李**到北京**一医院住院观察7天,因此次事件发生大量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并还将造成一万余元的种牙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医疗费3636.0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关于医疗费同意凭合理合法的票据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张**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物业维修室内,因琐事与×负责人李明星发生口角,后张**将李明星打伤,造成李明星一颗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公安卷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张**将李**打伤导致其身体轻微伤,对此张**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李**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有效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依据查明的事实,李**虽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尚不足以构成严重的程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星医疗费三千六百三十五元零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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