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松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松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及其家人用铁锨、铁棍等砸我家出租房的窗子、瓷砖等,我赶到现场后,被告用铁棍打我,我用胳膊拦挡,致使我胳膊受伤。因为被告将我打伤,给我造成了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23元,误工费865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因为原告在他家南房西边打散水,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因此我与我父亲去砸原告打的散水。原告听说后赶到,我用铁棍打了原告胳膊一下。这次纠纷是因为原告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引起的,所以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出租房与被告家宅院相邻,原告家出租房位于被告宅院东侧。因被告认为原告南房西边的散水侵占了他家的宅基地,2013年5月31日,被告等人手持工具,砸该散水时,原告闻讯赶到,原告赶到后,被告用铁棍将原告的胳膊打伤。事后被告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原告伤后到北京**乡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上臂、前臂软组织损伤。因原告被打伤,给原告造成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3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500,交通费350元,伙食补助100,共计4998元。另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因宅基地界限发生争议后,应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治疗费损失以医院收费专用收据为依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虽然原告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原告到医院看病过程中需用餐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区人工工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营养费要求,因没有医院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财产损坏赔偿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内赔偿原告邱**经济损失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原告邱**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青海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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