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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宗**、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宗**、被告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骑自行三轮车行驶至xx村村内一公路时,因骑车问题与骑自行车的刘**(系被告宗**的妻子,被告宗*的母亲)发生矛盾,后二被告赶至现场对原告杨**进行殴打,原告只能挨打,后被打伤。无奈只能报警,xx所出警后对被告宗**、宗*均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当天被送往xx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各种费用若干,但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费用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4.68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95元,共计:1697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宗*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撞的我妻子刘**,当时在场的人只有他们两个人,原告由于躲避的原因自己撞在了墙上,我妻子没有撞他,原告骑的是电动车,我妻子骑自行车,她也住院治疗了5天。我没有打原告。

被告宗*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原告骑的自行三轮车不符合事实,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我母亲骑的自行车。事情发生之后是我方报的警,不是原告报的警,只是我们报错了警,不应该打1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时许,杨**骑三轮车行至xxx村村内一公路时,因骑行问题与骑行自行车的刘**发生矛盾,后刘**的丈夫宗**、儿子宗*赶到现场对杨**进行殴打,杨**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宗**、宗*因殴打他人,分别被xxxx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杨**经xx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腹部软组织损伤、右顶部、右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2年10月27日在xx医院住院,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084.68元,救护车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宗**、宗*对原告杨**进行殴打,将杨**打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主张的医药费用9084.68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主张的救护车费1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误工3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考虑其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参照当地医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殴打他人致伤,应对相应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被告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九千零八十四元六角八分,救护车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交通费六十元,以上共计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杨**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宗**、宗*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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