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果金梅、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元诉称:2014年1月16日,我到房山xx教练场学车,被告为xx教练场教练。被告在午饭时间违反教练场规定私自饮酒,醉酒后意识不清因琐事与我争执并对我大打出手。我当时拨打了110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事后我到房**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并留院观察三天。此次事故我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但就我的合理损失被告始终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56.63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200元,合计1255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从教练场外翻墙跳进教练场场内,当时教练场由我负责巡场,我阻止原告进入教练场场内,而原告非但不听劝还对我进行辱骂,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给付急诊费(即原告去就医时的治疗费用),其他不同意给付。此外,在此次争执中,我也受到了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元系XX驾校学员,被告王**系XX驾校教练。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原告翻墙进入XX教练场内,被告发现后对其进行劝阻,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孙*元前往房**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左顶、颞部、胸部、左腰软组织挫伤,鼻出血,留院观察三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556.63元。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XX镇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556.6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XX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动手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原告的合理医药费10556.63元;原告留院观察三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为90元;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原告孙**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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