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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在天津市北辰区金宜里小区门口,因琐事将原告殴打造成其右尺骨骨折、右肘右腕外伤、左耳外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后被告被依法提起公诉。2013年11月1日,天津**民法院出具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调解意见,就该日前医药费损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日后的治疗费等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此事件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伤害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4.5元、护理费1345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334.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后,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45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数额;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第一,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无医嘱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用;第二,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第三,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的名字为“王**”,与原告名字不一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2时3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国宜道金宜里小区门口,被告与原告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臂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原告右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2日,在天津市**刑事审判庭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三、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今后治疗费等费用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2013年11月1日,天津**民法院出具(2013)辰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花费241.2元(其中医保支付231.55元,个人支付9.65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花费189.3元(其中医保支付172.64元,个人支付16.66元);同日原告在天**救中心花费医药费7元、急诊费220元、救护车费60元、抬担架费120元(合计407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在天津中**附属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8.5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在天津中**附属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8.5元、检查费与材料费共计460.04元;同日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3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花费计算机X线成像费用总计135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3元、计算机X线成像费用总计135元、药费(青*软膏)42元。原告提交佳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发票一份,载明王**交付务工服务费14000元;同日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王**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护理劳务费14000元(含500元完税)已结清出票。原告提交2014年6月17日出租车专用发票2张(合计16元)、2014年7月10日出租车专用发票4张(合计45.6元)、燃油附加费票9张(合计9元)、公交票2张(合计8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受侵害人有权就相关的损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7月6日挂号费8.5元;2014年7月7日挂号费8.5元、检查费与材料费共计460.04元;同日挂号费13元;2014年7月8日计算机X线成像费用总计135元;2014年7月10日,挂号费3元、计算机X线成像费用总计135元、药费(青*软膏)42元,上述总计805.04元,确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5日,原告分别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两次共计花费430.5元(其中医保支付404.19元,个人支付26.31元),因原告未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其治疗的项目,不能确定该两次就诊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个人支付部分26.31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日原告在天**救中心花费医药费7元、急诊费220元、救护车费60元、抬担架费120元(合计407元),因双方争执发生在2013年7月7日,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发生急救,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伤情,其诉称该次急救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其治疗的项目,不能确定该次急救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急救费用407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05.0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之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6月17日出租车专用发票2张(合计16元)与就诊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出租车专用发票4张(合计45.6元),与就诊日期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燃油附加费票9张(合计9元),其中4张可以与前述出租车专用发票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5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交票2张(合计8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57.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5.04元、交通费57.6元,总计862.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05.04元、交通费57.6元,两项总计86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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