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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晚22时左右,原、被告及案外人苏**三人在海滨一饭店吃饭时,被告无故对原告的头部、脸部及身体等处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随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肘挫伤(双*);4、腕部挫伤(右侧);5、右手软组织损伤。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33元,其中医疗费5633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2、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卷宗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殴打,是原告自己摔伤的,所以原告因头部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左右,原、被告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案外人苏**的联系,在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北侧的一个饭店聚在一起吃饭,席间因饮酒过量,原、被告发生言语冲突,二人被案外人苏**劝开,被告随即离开饭店。后原、被告在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张台村村西的大牌子处再次相遇,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6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肘挫伤(双*);4、腕部挫伤(右侧);5、右手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6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共同的朋友案外人苏**的联系一起吃饭,本应和睦相处、团结友爱,遇事亦应妥善解决。然而事发当晚,原、被告均因饮酒过量,发生言语冲突,被案外人苏**劝开后,双方仍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再次发生了肢体冲突,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故此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原告杨*与被告张**在纠纷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杨*在此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50%的责任。故此原告杨*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赔偿50%。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原告庭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计5633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确定为住院2天和建议休息的2周,计16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78.24元/天×16天u003d1251.84元。

3、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78.24元/天×2天u003d156.48元。

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次打架事件造成原告重大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7、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41.32元,由被告张**承担50%即3570.6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人民币3570.66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75元,由被告张**负担75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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