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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一起在蓟县渔阳镇花园里二段7号楼2单元101房间内喝酒,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院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30161.69元,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关于原告损失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4594.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王**邀请原、被告等人到其居住的蓟县渔阳镇花园里二段7号楼2单元101室喝酒。饮酒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曹**持菜刀将原告邢**砍伤,原告遂报警,后前往北京**院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拇指毁损离断伤、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左肩部刀砍伤,开支医疗费30161.69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邢**左手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300元。案发后,被告曹**家属曾代其赔偿原告邢**经济损失50000元。

另查,本案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判被告曹**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4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审理中,就民事赔偿问题邢**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曹**依法从重处罚。

又查,原告邢**于1975年8月7日出生,被抚养人有其父邢**(1949年4月23日出生),其母安**(1951年11月24日出生),其子邢**(2004年8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共有二子女抚养,其子由夫妻二人抚养,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均应冷静对待、协商解决,因双方就琐事互未相让,发生口角后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故对纠纷的引发均负一定责任,被告应按适当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争执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u0026times;住院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u0026times;60天),误工费8354.7元(92.83元/天u0026times;90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u0026times;90天),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8.5元(第一阶段三人7年按1人算,13739元/年u0026times;7年u0026times;10%u003d9617.3元,第二阶段父母二人7年按1人算,13739元/年u0026times;7年u0026times;10%u003d9617.3元,第三阶段其母2年u0026times;13739元/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2人抚养u003d1373.9元),就医交通费酌定8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113207.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邢**各项经济损失113207.59元的60%即67924.55元,扣除先前已垫付50000元,再付17924.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负担89.2元,被告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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