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营、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年相识,均系经营粮食个体户,因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粮食买卖业务而使被告怀恨在心,故此原被告关系不睦。2015年6月8日15时许,原告在安裕新村粮食市场内被告隔壁粮店装粮食时,被告从此路过并以原告车辆妨碍其通行为由借故找茬与原告吵闹,并首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9718.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发起因是原告不挪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蓟县安裕市场内粮食店面个体户,2015年6月8日15时许双方就道路挪车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原告受伤被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顶部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5328.15元,救护车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后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均应冷静对待、协商解决,因双方就琐事互未相让,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双方对纠纷的引发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应按适当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医疗机构医嘱及诊断证明均未见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及必需加强营养记载,故对其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争执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8.1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故酌定为400元(包含救护车费),病历复印费28元,护理费278.49元(92.83元/天×住院3天),误工费1206.79元(92.83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共计7541.4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7541.43元的60%即4524.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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