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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和我外甥王**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在宝坻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当日我在法院西门对面路边等候。下午5点左右看见王**和他的两个同学走出法院门口,同时看见杨**从后面跑步追赶王**,我提醒王**注意并尽快跑过去,此时杨**已经开始对王**进行殴打,为了避免事态扩大,我挡在他们双方的中间并督促王**马上离开现场回家。当王**上了同学的车后,杨**无法再对王**进行殴打,就用她的鞋连续猛击我的背部及左后胸部。事发后,我拨打110报警,此案已经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受理,因我在派出所等候民警询问时发生呕吐现象,所以当晚持派出所民警给的三联单到天津**民医院进行检查。急诊大夫在询问完情况后给我做了CT检查,疑为轻微脑震荡,建议休息三天,并随时复诊。此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元、误工费1400元(含三天工资300元、月奖金100元、年终奖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一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

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6元;

3、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关于此次纠纷的卷宗材料,以证实其诉请;

4、加盖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薪标准为3000元,因被打连休三天,造成其公司扣除其三天的工资及月奖金100元和年终奖1000元即误工费合计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提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只是用鞋打了原告的背部,对于原告诉请治疗轻微脑震荡的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和原告外甥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在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当日原告在本院西门对面路边等候。庭审结束后,被告杨**和王**在审判庭外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王**便往本院西门口外走,被告杨**紧跟其后,到了本院西门口处时,被告杨**又追到并要抓挠王**,王**亦用手推搡被告杨**,后被人劝开,原告李**拦着被告杨**并让王**坐车回家,被告杨**便用凉鞋往李**后背打了几下,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李**拨打110报警。

后因原告李**身体不适,其携带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印章的指定医疗就诊证明信前往天津**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29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记载:1、头外伤;2、左枕部软组织伤。处理意见记载:建议休息三天。

上述事实有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街道派出所行政卷宗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和原告的外甥王**因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西门口发生冲突,后被人劝开,然而被告杨**仍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见到原告李**拦着并让王**坐车回家,被告杨**便用凉鞋击打原告李**后背,致使原告李**受伤,故被告杨**对原告李**受伤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并且被告杨**的行为与原告李**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杨**承担。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计346元。被告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天津**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均为原告虚假制作,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建休的3天。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234.72元。原告虽提供加盖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0.72元,由被告杨**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580.72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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