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付**、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付**、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因旧楼改造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付玉生指使被告付*,到其家中将其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房屋修理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现被告付**、付*的真实姓名为傅玉声、傅**,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付**”、“付*”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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