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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是河北区宜白路××里小区的居民,2014年4月21日晚,我回到小区停车时发现小区旧楼改造的施工人员在我平时停车的地方搭建了一处工棚,我和我前妻及××与施工人员交涉时,被告就躺在工棚里骂街。2014年4月24日早上,我和我前妻刚出门就被被告拦下,我和被告发生了口角,当时我坐着,站起来时因为腿脚不利索身体向前倾斜,被告就势抓住我左肩膀把我拽倒在地,我就面朝下躺在地上动不了了,我前妻报警后,民警指定我到天津**心医院就诊,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皮擦伤、腰部外伤。我住院治疗了两天,医疗费都是我自己花费的,而且家属护理我也产生了损失。现在我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35.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2014年4月21日晚,原告和他的前妻因为我们搭建的工棚占了他家停车位置的问题与我发生了矛盾,而且原告和他的前妻还拿东西打我,所以我在2014年4月24日早上6点半左右看到原告的前妻时就把她拦下来,让他们解决打我的问题,原告看到后就过来骂我,我和原告发生了口角,原告捡起一块六棱砖要砸我,我用右手挡开了,然后原告用脑袋撞我,我一闪,原告就自己面朝下摔倒了,原告前妻看到后报了警,警察就来了。这个过程中我并没有打过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亮系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里小区的居民,被告石俊良系在该小区进行旧楼改造的施工人员。2014年4月21日晚,原告及其前妻及××与被告因被告施工搭建的工棚占用了原告停车常用的空地一事发生了口角。2014年4月24日早6时30分许,被告在××里小区×号楼下将原告和原告前妻拦住,原、被告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原告面朝下倒地不起,原告前妻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铁**出所民警出警,并分别对原告、原告前妻及××、原告侄子刘*,被告、被告的工友杨*、董**、郝**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称是被告在自己站起来时抓住其肩膀将其向前拽倒,原告前妻称是被告用拳打原告头右后侧导致原告倒地,被告及其工友则表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派出所并未对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得出结论。原告经铁**出所指定到天津**心医院就诊,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皮擦伤、腰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后未复查,现伤情已经痊愈。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一名证人出庭,证人先称事发时是被告抓住原告肩膀将原告拽起再将原告向后推倒,后又称是被告抓住原告肩膀将原告拽起,先向后推,然后被告没有松手,又将原告向前拽,将原告拽倒。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铁东路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及其亲属、被告及其工友的询问,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原告、原告前妻及××和原告证人三人对事发时原告倒地经过的表述均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陈述及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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