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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2日晚2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本区杨家泊镇罗卜坨村村口附近,被告骑摩托车从原告车后将原告撞倒路边,原告当时昏迷,过一会儿待原告苏醒,发现撞人者是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在同一个工厂上班互相认识,没有报警。当晚被告将原告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假一个月,但原告实际休假15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法,但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经过,以及被告将原告撞伤;

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原告受伤系自己摔倒所致,我发现原告受伤后出于好心将原告送医,原告摔倒并非由我引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以及被告驾驶摩托车现状。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发表以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够证实被告柳**将原告李**撞倒受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21时许,原告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滨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距本区杨家泊镇罗卜坨村东村口约500米处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摔倒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诉称系当时由被告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电动自行车后部右侧造成电动车摔倒致原告右眼受伤。庭审中被告陈述当时其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地发现原告已受伤,但对两车发生碰撞予以否认。

原告受伤后,被告柳**联系案外人柳**及柳**所有的车辆将原告送往天津**医院治疗,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等,原告共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389.9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假一个月。事发后至今,原告未就此事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再查,天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以下内容:就诊时间:2015年3月22日22:23,姓名:李**,联系人:柳**,意识:清楚,主诉:右眼摔伤疼痛1小时,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骑电动车右眼摔伤,患者当即觉眼痛,视物不清等。天津**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以下内容:病历记录日期:2015年3月23日01:09,病史陈述者:李**,与患者关系:父子,现病史:患者于**前3小时骑电动车被摩托车撞伤,伤后无昏迷等。

再查,原、被告分别为本区杨**镇高庄村、罗卜坨村村民,均为本区杨**镇港行桩业公司员工,相互之间认识。

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00元,但被告否认将原告撞到,亦不同意进行赔偿。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往事发地区进行现场调查,调查确认事实为:被告柳**的摩托车前轮挡泥板与前部车灯处存在破损现象,被告柳**摩托车前部破损原因作出解释为:2013年其弟钓鱼路上驾驶该摩托车摔倒造成的损坏。在原告倒地受伤地点,未发现交管部门在事发处安装的视频监控设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倒向其行驶方向右侧;对于原告李**倒地地点,原告表述为非机动车道内侧,被告表述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现场调取证据拍摄的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柳**驾驶摩托车是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即被告柳**的行为与原告李**的受伤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载明原告系被告撞伤,但病史陈**为原告之父李**,非本案目击证人,该份病史陈述应属间接证据,且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的病史存在矛盾之处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间接证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以及收集证据,即在事发现场搜集双方车辆碎片、痕迹、微量物质等证据并进行检验,由此确定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并据此分清事故责任比例。但本案原告在事发后未及时迅速报警,起诉距事发之时已逾四十天,原告诉称的事发现场原貌早已灭失,不具备在现场提取物证的条件,导致本案丧失检验时机。故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撞倒致伤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柳**的行为与原告李**的受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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